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3496,2020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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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496號
上 訴 人 邱孝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8 年8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99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11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邱孝鴻(另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判決確定)有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案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詳敘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本院為法律審,僅在審查第二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自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稽之卷內資料,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均未曾主張警方對其進行之採集尿液程序有何違法之處,亦未曾就卷內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爭執其證據能力。

乃其於上訴本院後,始予主張或爭執,顯係在第三審主張新事實。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違背法令,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原判決已載敘如何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依所犯情節,經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示牴觸比例原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汪 梅 芬
法官 鄧 振 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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