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3499,202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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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499號
上 訴 人 李天雷




選任辯護人 陳尹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376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9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李天雷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僅憑我概括式之認罪答辯即為我有罪之認定,卻未對我的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為具體、特定之調查及論述,且未交代我多次於審理時所提出之答辯何以不足採之理由,而我自偵查時起原即否認犯罪,卻於最後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請求諭知緩刑,前後態度迥異,原審未審酌我認罪的任意性及真實性,自有判決理由不備、判決未依證據之違法。

㈡我於原審所為之認罪答辯,是出於請求宣告緩刑的目的,但原審辯護人並未說明我曾有犯罪前科,已不符緩刑之要件,仍向原審請求給予緩刑,使我沒有受到實質有效之辯護,原審復未確認我認罪的真意,洵有未經辯護逕行審判及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㈢原判決所憑證人陳文玲、徐曲枝之證詞,就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日期、雙方認識時間及指使者等各節,與原審認定之事實有所出入,原判決並未說明其取捨之理由,亦屬判決理由欠備云云。

三、惟查: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另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的理由。

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㈡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

又證人受限於記憶或陳述能力,本難期待能完整陳述事實發生經過之細節及全貌,倘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縱其證述稍有出入,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客觀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於原審對本案為認罪表示之自白;

證人陳文玲、徐曲枝、沈秀如、林奕佐、蘇芳誼、劉信章之證詞;

再參酌卷內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本票、文書等證據,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已說明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經核並未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可指。

且卷查證人陳文玲、徐曲枝均明確指證係上訴人指使徐曲枝冒充沈秀如名義偽造前開附表所示之本票、借據及契約等文件之情節,其等對本案基本事實之陳述,互核一致。

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仍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自非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係為使法官於製作判決書時,能斟酌案情繁簡予以彈性運用,使判決理由論述時,無須重複敘及犯罪事實,徒然造成判決書篇幅之冗贅。

原判決業已依憑前述卷證,就上訴人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於事實欄內為具體、特定之記載,縱未贅於理由欄重複敘及,即不能指為違法。

再者,原審以上訴人在審理中所為任意性之自白,且與其餘卷內資料等俱屬相符,資為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行之論證,當然排除上訴人其餘否認犯罪之辯詞,原判決對此部分雖漏未說明其為不可採取之理由,因尚不足以動搖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於判決自不生影響,尚難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刑事訴訟係採當事人進行原則,被告乃程序主體者之一,有本於程序主體之地位而參與審判以影響裁判形成之權利,除得基於訴訟上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或行使辯護權外,並得藉由辯護人協助,以強化其防禦能力,落實訴訟當事人實質上之對等,凡此均構成人民依憲法第16條規定賦予訴訟權所衍生基本權之內涵,則法院立於程序指揮者之地位,自應保障被告得以適時充分地行使此一防禦權之機會,俾與檢察官或自訴人立於平等之地位,而受法院公平之審判。

惟此辯護權及相關權能,既屬權利之行使,自係指於訴訟中得自由選任專業律師協助辯護,於辯護時計算己方之利弊得失,自由決定其訴訟策略,並負擔訴訟成敗,而享有不受干預的自由,則法院除有辯護人於形式上未盡其忠實辯護義務之情形(例如參與法庭活動過度消極、提供錯誤資訊誤導被告等)外,原則上無須介入當事人之訴訟活動,亦無從審查辯護人實質上是否已為適當有效之辯護,以免喪失公平法院之立場。

核之卷內資料,原審辯護人固先具狀,以上訴人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見原審卷第232 頁),惟於審理中,則為上訴人辯護稱:本件從證人之證詞得知,上訴人在本案涉入部分,僅有介紹徐曲枝與陳文玲認識,大部分的事情並無介入太深,就上訴人獲得利潤與一般民間介紹貸款相比,並無超額獲利,另就犯行及所得來說,犯行不算重大,若本案並無緩刑之適用,請斟酌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減輕刑期等詞;

而上訴人於原審審判長詢問其對科刑範圍之意見時,亦僅陳稱:請鈞院給我一次機會,請求輕判等言(見原審卷第259 頁)。

並未見原審辯護人有何誤導上訴人其所為符合緩刑要件之陳述,更已提出倘上訴人未能獲得緩刑宣告,仍請再予減輕其刑之有效辯護,上訴人亦表明從輕量刑之意,是從形式上觀之,該辯護人並無未盡忠實辯護義務之情節可指。

再上訴人係於原審公開法庭中所為之自白,已與其自由意志受拘束無涉,則其自白動機如何,或係為求輕判,或係幡然悔悟,尚與犯罪成立與否無關,原審援用其自白為斷罪之依據,亦不能指為違法。

四、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上訴人前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之判決,其想像競合犯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輕罪部分,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蔡 廣 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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