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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510號
上 訴 人 黃日原
上列上訴人因脫逃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8 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2012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23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日原有其附件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便利脫逃、傷害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強暴便利人犯脫逃(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載敘並補充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該部分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強暴便利人犯脫逃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述,證人(即員警)陳煒恩、潘珮宜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卷附第一審勘驗員警密錄器畫面之勘驗筆錄(下稱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並說明依勘驗筆錄記載之對話,綜合其時序以觀,案發時陳煒恩、潘珮宜均身著制服,表明係逮捕通緝犯,請上訴人協助要余富城配合,上訴人已能知悉余富城為依法應遭逮捕之人,卻在余富城向其呼救後,有對員警為拉手、勒脖而阻擋逮捕余富城之行為,其主觀上確有藉由對員警施暴而便利余富城脫逃之意,所為該當強暴便利人犯脫逃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無所指未憑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
又㈠、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上訴人同意前揭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之證據能力,復未主張該部分尚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見原審卷各次筆錄、第92頁),原判決勾稽上訴人部分供述、證人陳煒恩、潘珮宜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及所列其他證據資料,本於確信判斷其證明力,採為此部分論罪之部分證據,經核採證無違證據法則。
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始稱係虛構之證據,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
㈡、依原判決確認之事實,上訴人係於余富城順利脫逃後,始經員警進入所稱屋內以現行犯逮捕,並記明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屋主)潘瑞龍、黃瑞宗,係欲證明員警是否經屋主同意,始進入屋內逮捕上訴人之待證事項,核與上訴人所主張余富城跑掉後,其就進去屋內,員警要其負責,即有員警進入其(或稱堂哥)住處客廳對其施以逮捕,其否認(事實欄)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犯罪,暨前揭勘驗筆錄係區分「員警盤查通緝犯余富城之密錄器畫面」「員警前往逮捕黃日原(即上訴人)之密錄器畫面」等之記載(見第一審卷㈠第190 頁、第229 頁以下筆錄、第235 、298頁,原審卷第93、142 、143 頁),並無不合。
上訴人既係就被訴(事實欄)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員警徐得彧之犯行提出證據調查,原審因認與本部分強暴便利人犯脫逃犯行無涉,未為無益之調查,不能指為違法。
四、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猶執所辯陳詞否認犯罪,並爭執前揭勘驗筆錄之證據能力,復泛稱有證據調查未盡等前情,指摘原判決違法,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強暴便利人犯脫逃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傷害部分之上訴,原判決與第一審判決均論以(修正前)普通傷害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 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至於上訴人另犯(事實欄)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案件,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普通傷害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 第1款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此部分上訴確定(見原審卷第181 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汪 梅 芬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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