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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512號
上 訴 人 李志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68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8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李志于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共11次之罪刑,暨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6月,及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依本院相關判決見解,如居間買賣毒品而有「接洽交易、交付毒品、收取價金」等毒品交易行為時,對買方而言,屬「受託代購毒品」;
對賣方而言,屬「受託販賣毒品」,其兩者間並非互斥關係。
故被告究有無於偵查中自白,端視其就是否「受託販賣毒品」之行為為肯定之供述,要難以其僅承認「受託代購毒品」即遽行推認為否認「受託販賣毒品」之行為。
上訴人於偵查中已坦承:「(檢察官問:對於編號1 之l 至1 之8 所載交易時間、地點、數量、金額有無意見?)無意見,我都坦白承認」、「(檢察官問:這8 次張家麒或周則凱是否有給你錢或毒品作為報酬?)沒有。
因為金額太小,300 、500 元的,人家根本無意願賣他,是因為我認識張家麒才拜託他賣,我自己也有跟洪偉鑫買來吸食。」
等語。
足證張家麒原無販售毒品予周則凱之意願,均係上訴人拜託張家麒後,始同意販賣毒品予周則凱。
上訴人與張家麒有販賣毒品予周則凱之犯意聯絡,甚為明灼。
且上訴人復於同次偵訊坦白承認附表編號l-l 至1-8 交付毒品予周則凱、收受周則凱購毒價金等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已於偵查中坦承與張家麒共同販賣毒品予周則凱,並就張家麒有營利意圖為肯定供述,基於共犯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應認上訴人已就販賣毒品之主要事實為肯定之供述,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行為時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原判決就此部分未據以減刑,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二)上訴人於附表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分別為0.2 至0.4 公克間,販售價金僅新臺幣(下同)400 元至1000元不等,販毒數量微少且價格甚低,本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與大量販賣毒品藉以牟取暴利之情並不相同,原判決以上訴人所犯情節輕微、犯罪所得之多寡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係法定刑內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等情,未依刑法第59條酌予減刑,其所持法律見解與司法院釋字第263 號等解釋文意旨不符,自有違誤。
且依本件犯罪情節,縱依行為時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酌減後之最低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仍屬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
又本件既有11次犯罪之數罪併罰,即應就各該次犯罪事實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分別認定。
然原審以上訴人販賣之對象僅3 人作為能否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依據,顯已將其各次販毒行為,再納入其他l0次販毒行為量刑之考量,而有重複評價之違法。
三、惟查: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規定處罰之販賣行為,係指行為人意圖營利而有販入、賣出之行為。
至交易對方之買入者,雖係販賣之對向犯,但並非該販賣行為本身,其買入行為並非販賣之構成要件,自不在該處罰之列。
是若係受購毒方之委託代為尋覓販毒者而代購買入毒品,其縱有出面與賣方洽定交易時地等行為,但其意在代買方洽購買入毒品,所為交付價款、收受毒品、轉交毒品等行為,均非屬販售出賣之販賣毒品構成要件行為,與受賣方之託而「受託販賣毒品」,兩者之構成要件事實迥不相同。
則若陳稱其係受託代購而買入毒品,仍非行為時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所規定對犯第4條之罪為自白,要無適用該條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
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已於理由四、㈠敘明上訴人對於附表編號 1-1至1-8之8次犯行於警詢稱:附表編號1-1 該次,是周則凱打電話給我,要我問看看誰有在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後周則凱拿錢給我,我再帶著錢去找「大包」的男子,跟他說「阿凱」要買,就把錢交給「大包」,他就把(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後再轉交給周則凱;
編號1-5 該次,周則凱係先欠500元,我向「大包」預支(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給周則凱後,他隔日給我錢再拿給「大包」;
其餘都是我與周則凱電話約見面後,周則凱拿錢給我託我去找「大包」買到(甲基)安非他命後,再轉交給他;
在檢察官訊問時稱:我是幫周則凱去找「大包」即張家麒買,亦即是我代替周則凱去向張家麒買(甲基)安非他命,是因為我認識張家麒,才拜託他賣,我沒有抽成,張家麒也沒有請我毒品做為報酬等語。
可見上訴人在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供述之情形,係屬受周則凱之託代其向張家麒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未承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或與張家麒共同販賣之行為,自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不同,不能認為上訴人在偵查中有自白販賣之事實。
因認上訴人並未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開減輕其刑規定適用之旨(見原判決第4 頁)。
經核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採證認事,與卷內資料相符,並無上訴意旨㈠所指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至該部分上訴意旨所舉本院相關判決意旨,係在闡明如受販賣毒品者委託而受託販賣毒品,應與販毒者成立共犯之見解,與本案情形不同。
上訴意旨㈠仍據以重為爭執,自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二)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犯罪者犯罪之一切情狀,並例示應注意之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準據;
而第59條規定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賦予法院以酌減之權。
故前者為量刑之標準,後者為酌減之依據,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其所謂「一切情狀」與「犯罪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是否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示10款事由之審酌,且兩條之適用,同屬審判人員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原判決於理由四、㈡已說明刑法第59條規定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要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乃審酌上訴人行為之惡性、責任之評價、法益之侵害及其犯罪情狀等情,相較於行為時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度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無情輕法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上訴人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乙節,並無依據等旨(見原判決第4、5頁)。
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之裁量行使,況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法院本有權斟酌決定,原審未依該條減輕其刑部分,自無違法可言。
至量刑時本即應綜合審酌各項一切情狀,據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原判決衡酌上訴人販賣之對象僅3 人一節,並無重複評價之違法情形。
上訴意旨㈡猶執其一己之說詞,漫指原判決量刑未洽,難認係第三審合法之上訴理由。
另該上訴意旨所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等解釋,與本案之罪刑、情節均有不同,尚無從比附援引,據以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誤。
四、綜上,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楊 力 進
法官 吳 秋 宏
法官 莊 松 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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