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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520號
上 訴 人 陳昱錡
選任辯護人 林福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9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交上訴字第65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8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肇事逃逸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陳昱錡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刑(處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
二、惟按:㈠民國108年5月31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謂: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
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
解釋理由書並稱:相關機關基於本解釋意旨修正102 年系爭規定前,各級法院對駕駛人於事故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而逃逸,且無情節輕微個案顯然過苛之情形者,仍應依法審判。
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於107年1月2日下午6時39分許,酒後駕駛租賃小貨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由東往西行駛至中山東路與博愛路交岔路口,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及時煞車及閃避前方車輛,即自後方猛力撞擊在其前方等待左轉,由黃鈴容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車尾,黃鈴容因而受有背部挫傷、右手挫傷之傷害。
詎上訴人竟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下車查看其傷勢,復未留下聯絡方式,亦未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逕自駕駛該小貨車離開現場之肇事逃逸犯行。
是上訴人過失肇致事故之情形已構成「肇事」(所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判刑確定),然上訴人所駕上揭小貨車之車頭自後撞擊黃鈴容所駕自小客車之車尾,黃鈴容所受傷勢為背部挫傷、右手挫傷等傷勢,似非嚴重,且上訴人於原審已明指第一審判決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並另請求從輕量刑等情(見原審卷第14、110 頁),原判決對上訴人如何肇事逃逸固有說明,但對第一審判決是否未及依上開解釋意旨,詳查究明上訴人肇事逃逸之犯罪情節是否輕微,量刑是否過苛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未置一詞,乃遽認第一審量處之有期徒刑1年6月應屬允當,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從而,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江 翠 萍
法官 林 恆 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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