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3521,2020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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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521號
上 訴 人 陳嬌慈


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8 月8 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115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5622、3029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陳嬌慈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其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編號2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均累犯各罪刑(均處有期徒刑)及沒收等。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編號1 所示部分,證人沈錦耀受陳瑞鋕(已歿)委託交付新臺幣(下同)1 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待沈錦耀離去後,即與張福連(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向綽號「兄仔」之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返回張福連住處分裝,再由上訴人交付海洛因予陳瑞鋕。

上訴人係與張福連共同販賣海洛因予陳瑞鋕,而非幫助陳瑞鋕施用海洛因;

編號2 所示部分,上訴人於106 年6 月18日向陳瑞鋕收取價金1 萬元後,因故未能及時交付海洛因予陳瑞鋕解癮,乃於同年6 月20日主動電話聯絡陳瑞鋕,表示要拿海洛因給陳瑞鋕,並依約交付海洛因予陳瑞鋕,而非退還1 萬元價金;

張福連於第一審證稱:上訴人曾要求其聯絡購毒未果云云,及上訴人曾主動檢舉陳瑞鋕施用毒品等情,均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上訴人主觀上具有販毒營利之意圖;

其否認犯罪之辯解,均不足採信;

皆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處。

三、第一審就附表編號2 所示部分,係諭知上訴人無罪(見原判決第20頁),原判決理由記載第一審判決認該部分上訴人係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見原判決第10頁),顯係誤載,並不影響全案之情節及判決之本旨,應予更正。

四、原判決係綜合判斷同案被告張福連、證人陳瑞鋕、沈錦耀等人之證詞、上訴人部分之供述及卷附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附件二所示上訴人與張福連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面會談話內容等證據,尚非僅憑臆測或陳瑞鋕之指證,即認定上訴人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共同或單獨販賣海洛因予陳瑞鋕之犯行,並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不載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至編號1 所示部分,陳瑞鋕原欲委託沈錦耀陪同上訴人前去向「兄仔」購毒,及上訴人面會張福連討論如何配合供述時,對張福連表示那天去找「兄仔」找不到,把錢還給陳瑞鋕等情,均無礙於上開認定。

原判決未為說明,於判決無影響,自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而為事實上之爭辯,或對原審採證認事、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六、原審判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業已修正公布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有利上訴人之行為時法,原審未及比較適用,於結果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吳 冠 霆
法官 楊 智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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