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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525號
上 訴 人 張皓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9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290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4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刑及沒收。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行為不符刑法第62條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自首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要件;
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論述於不顧,徒為事實上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四、原審判決後,與上訴人犯罪有關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條文已修正公布施行。
經比較新舊法後,仍應適用較有利於上訴人之行為時法,原判決未及比較,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吳 冠 霆
法官 洪 兆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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