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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530號
上 訴 人 陳 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8 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6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104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229 、23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玉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開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為沒收之宣告。
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判斷之事項,倘其判斷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
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原判決係依憑被告部分自白、證人即媒介性交之少年甲女(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證人即共同被告潘靜雯之證言,佐以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飯店旅客登記簿及日營收登記報表等證據資料,逐一剖析、相互印證,詳為論述、說明。
復就甲女、潘靜雯對於上訴人是否知悉甲女未滿18歲之證言前後不符者,如何為其證據取捨且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理由,亦斟酌卷內資料詳加說明,因而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
所為論斷說明,俱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凡此概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執前詞,仍謂:甲女、潘靜雯證言反覆,無法證明上訴人知悉甲女年齡等旨,指摘原判決有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王 梅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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