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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531號
上 訴 人 鄭家慶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8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89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465、39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鄭家慶因犯傷害致人於死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8年9月12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蔡 廣 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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