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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532號
上 訴 人 張哲銘
選任辯護人 李榮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9 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420 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748、75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張哲銘與黃韋傑(已經第一審法院論處罪刑確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予甘哲銘之犯行已經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7年1月),並依法諭知沒收之判決。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黃韋傑與上訴人原不相識,係因黃韋傑與上訴人姐姐張沛婕為男女朋友,並提供毒品予張沛婕、甚至上訴人之女友王庭莉後,2 人才漸熟識。
有關上訴人是否知悉黃韋傑有在販賣毒品,僅是黃韋傑之單方臆測,且不論上訴人是否知悉,與本件黃韋傑販賣安非他命予甘哲銘或鄭傑聰均屬無關。
原審未依事實證據,先臆測上訴人知悉黃韋傑平日有在販賣毒品,進而認黃韋傑販賣予甘哲銘或鄭傑聰之本案,上訴人同樣也知悉是販賣,顯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㈡依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可知黃韋傑原本即有意前往汽車旅館,適因上訴人去找黃韋傑,後者乃邀約一同前往,上訴人並順帶問黃韋傑是否有意賣毒品予「冠杰」,黃韋傑始回稱「『冠杰』如果想買就來汽車旅館找我們」。
詎原審竟曲解為「上訴人與黃韋傑前往汽車旅館目的,乃因上訴人介紹潘冠杰欲向黃韋傑購買安非他命」,顯然有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黃韋傑於第一審證稱:「(所以張哲銘知道你那次是要販賣的嗎?)他不知道」、「(張哲銘有問你要不要收錢,你說不用?)是」、「我只有跟他講說是甘哲銘請我幫他拿五百元(新臺幣,下同)的安非他命給鄭傑聰而已」、「(張哲銘有沒有進一步問你就是要賣的,還是要送給對方吃的?)我跟他說只是幫甘哲銘先拿貨給鄭聰傑」、「我沒有直接說這次送過去的目的,那時候直接講說我只是幫人家送」、「(你以前有沒有請張哲銘去幫你送過安非他命,不管是販賣還是轉讓?)沒有,頂多他來找我,我請他施用而已,之前沒有請他跑腿過」。
甘哲銘亦稱:「(那次你要拿這五百元的量,你心理的想法是要用買的,還是要他請你?)我內心是要他請我,那時候我叫他拿給鄭傑聰,我之後再還給他五百元的量」,並稱其與黃韋傑算熟,如果我一直沒有還,他也不會跟我要,看交情等語。
可知黃韋傑係基於販賣或轉讓之意圖,上訴人並無所悉。
㈣黃韋傑之經濟情況甚佳,長期、頻繁提供毒品予上訴人、張沛婕及王庭莉。
因此不論上訴人是否知悉黃韋傑平常是否有在販賣毒品,以黃韋傑如此樂於無償轉讓毒品予他人;
而當天黃韋傑請上訴人幫忙跑腿送毒品時,也僅告知不用收錢,有關不用收錢的原因係「販賣」或「無償轉讓」,上訴人既未詢問,亦無從得知,也無意干涉。
再加上甘哲銘與黃韋傑之交情算熟,當天想望黃韋傑可以請他,即便甘哲銘未給付對價,黃韋傑也不會索償。
益加證明上訴人縱使認為黃韋傑係無償轉讓毒品予甘哲銘,亦無違背其平日對黃韋傑之認識。
乃原審捨棄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重要證據,單以臆測方式推論上訴人應當知悉該次行為係販賣毒品,其論據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其未交代何以不採上開有利上訴人之證詞,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四、惟按: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與黃韋傑有前述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予甘哲銘之事實,係以上訴人坦承依黃韋傑之託交付安非他命予鄭傑聰(依甘哲銘之託出面收受安非他命之人),核與黃韋傑、甘哲銘及鄭傑聰之陳述相符,並有扣案供聯絡所用之行動電話及分裝安非他命所用之電子磅秤可以佐證。
除併就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所辯:上訴人不知黃韋傑意在販賣,是要轉讓等語,如何不可採信,詳予說明外,有關黃韋傑於第一審證稱他未告知上訴人安非他命是有償之買賣或無償之轉讓;
甘哲銘證稱他原本是希望黃韋傑請他,只是向黃韋傑說安非他命先給他,到時再還黃韋傑一定的量各等語,均係事後迴護上訴人之詞,不可採信,亦敘明理由(見原判決第2至8頁)。
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
上訴人就已經原判決論斷、說明之事項,及屬於原審採證認事及證據取捨之適法職權行使,依憑己意,任意指為違法,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次按,法院認定事實,並不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理作用而為判斷,亦為法之所許。
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何以得預見黃韋傑託其交付前述安非他命意在出售,係以上訴人為有接觸安非他命經驗之人,不但知悉黃韋傑有在賣安非他命,本件交易更係黃韋傑當面分裝、包裹安非他命後託上訴人出面交付,上訴人更即詢問黃韋傑須否取錢;
且黃韋傑雖曾轉讓安非他命予他人,但對象均為有特殊情誼之人,本件毒品之交付,則與黃韋傑平日提供毒品給他人之方式不同等語(見原判決第3 至7 頁)。
且上訴人於警詢時稱:「(你何時到渡假汽車旅館201號房?何時前往?做何事?)我於民國107年6月 27日凌晨1 -2點過去,黃韋傑打電話給我後載我過去的,因為我的朋友要跟黃韋傑換東西」;
又稱:朋友一個是潘冠傑(杰),潘冠杰不認識黃韋傑,經由我才知道黃韋傑有在販賣,所以才會透過我要向黃韋傑買糖果(即安非他命),但後來潘冠杰沒有來,所以沒有交易成功等語(見107 年度他字第747號卷第324、327至328頁)。
其後於偵查中亦稱:「(你那天為何會去渡假汽車旅館找黃韋傑?)是因為我朋友要跟黃韋傑拿安非他命,我朋友叫冠捷,我問黃韋傑要不要賣給冠捷,黃韋傑要我轉達冠捷,如果要買的話就去渡假汽車旅館找我們,但後來冠捷沒來」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5748號卷第319頁);
黃韋傑更證稱:「(張哲銘原本就知道你有在販賣毒品?)是」(見同上偵卷第335 頁)。
足見原判決認上訴人於本件毒品交易前已知悉黃韋傑有意販賣安非他命,並非無據。
再參諸原判決認定之本件交易時間為107年6月27日凌晨2、3時許,係緊接於上訴人與黃韋傑到達汽車旅館之後,交易地點亦在汽車旅館附近之土地公廟(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
黃韋傑與甘哲銘既無特殊情誼,或有特別理由,實無僅為無償提供或轉讓安非他命予甘哲銘,即於深夜時分到達旅館後不久即託上訴人外出交付毒品予鄭傑聰之理。
據此,黃韋傑於交付毒品時縱未告知上訴人交付之目的,上訴人交付後亦未向鄭傑聰收取金錢,然原判決依上述客觀事實,認上訴人於交付安非他命時得以預見黃韋傑可能意在販賣,縱實際上發生販賣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即無上訴意旨指摘不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情形;
上訴人前往汽車旅館之目的與黃韋傑販賣毒品有關,亦可認定,更無上訴意旨所指之曲解或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取捨證據之結果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任意指為違法,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林 瑞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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