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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
上 訴 人 張渠徨
選任辯護人 陳士綱律師
黃柏榮律師
葉家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9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23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13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張渠徨上訴意旨略稱:㈠莊銘雄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述前後不一,而本件並無查獲其持有販毒所需之毒品、價金、磅秤、分裝袋、帳冊等物,參以莊銘雄可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而減輕其刑,足認莊銘雄所述不實。
㈡臉書對話紀錄中並未提及任何毒品名稱、種類、交易價金,對話中之地點亦與莊銘雄於偵查、審理中所述不同,且無法證明當日其有與莊銘雄見面,無從作為莊銘雄供述之補強證據。
且莊銘雄係受警方誘導之設題方式詢問,更足認所述並不足採。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及沒收等,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並說明莊銘雄關於毒品交易之細節,前後所述雖略有差異,然就毒品數量、價金、種類等重要事項,於偵查及原審中如何供述一致而為可採;
佐以上訴人於警詢中自承有交付毒品咖啡包予莊銘雄、上訴人與莊銘雄臉書對話紀錄,及莊銘雄經警逮捕時所扣得毒品咖啡包等,而得證明上訴人犯罪。
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裁量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至原審判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雖有修正,然經比較新舊法,仍應適用有利於上訴人之行為時法,原審未及比較,於判決結果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吳 冠 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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