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3560,2020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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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560號
上 訴 人 黃品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6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072、147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黃品翔有原判決事實欄及其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一編號3 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成年人與少年共犯販賣第三毒品未遂罪刑,且為沒收之宣告,另維持第一審關於附表一編號1 、2 論處販賣第三毒品罪刑,且均為沒收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復所酌定之執行刑,亦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均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至司法院建置之「量刑資訊系統」所提供之統計分析,僅促請法官量刑參考,法官仍應審酌個案情節適切量刑,不能因法院量刑結果與該統計資料未盡相符,即任指量刑為違法。

原審就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所犯附表一編號1 、 2所示各罪,以其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情,予以綜合考量,所為刑之量定尚稱允洽,乃予維持,且對附表一編號3 所為刑之量定,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已說明所依憑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復無違反罪責原則、公平原則之情事,自無違法可言。

四、再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而是否適用上揭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刑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審審酌上訴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已於原判決理由內詳為說明,核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洵無違法、失當可言。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執前詞,仍謂:原審未審酌上訴人販賣對象僅 2人、交易金額僅新臺幣 6千元、2千元或未遂,且始終自白認罪有悔意,未從輕量刑,又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相較於司法院毒品案件量刑資訊系統中,就類似案件之平均刑度,量刑過重等語。

經核係憑持己見,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王 梅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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