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3571,202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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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571號
上 訴 人 張家偉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09 年5 月12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9 年度上更一字第6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9773 、253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張家偉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下稱附表一編號2 )所載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又原判決已說明上開附表一編號2 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有部分行為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並就其中參與犯罪組織之輕罪部分,依法審酌後為刑前強制工作之宣告,要無上訴意旨所指一罪二判之違法。

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本件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2 之犯行,先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再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考量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於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依法宣告付刑前強制工作,已說明其理由及依據,其量刑裁量權之行使,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悖於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量刑原則,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

又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無意與被害人和解,上訴人執此指為違法,顯然未依判決內容而為指摘;

而具體個案情節互異,上訴意旨泛言本件所處之刑與其他共犯相較顯然過重等語,亦非適法。

再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

上訴意旨徒言原判決未審酌其涉案程度輕微、個人、家庭因素及配合檢警查獲共犯等事由,無非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行使,任意爭辯,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高 玉 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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