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3588,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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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588號
上 訴 人 王憲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9年5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2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02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上訴人王憲修上訴意旨略稱:㈠、伊於民國107 年4、5月間向羅守旭購買毒品,另購入相關工具,欲自行製作毒品咖啡包,然同年6 月間試喝自覺效果不佳,而自行施用,未轉賣他人。

伊偵審筆錄固稱販入毒品係為製作毒咖啡包轉售等語,惟該販入之毒品非本案扣得之毒品;

㈡、伊於同年9 月上旬,為供己施用、貪圖便宜而向羅守旭購入本案之毒品,嗣發現該批毒品不純,欲退貨卻無法聯絡羅守旭,嗣主動告知警方而查獲。

伊自始非為販賣而買入該批毒品,原審未傳喚羅守旭,遽認伊購入該批毒品時已著手販賣,調查未盡等語,指摘原判決違法。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另犯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判決確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其第一審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㈡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與販賣第三、四級毒品未遂想像競合,處有期徒刑)罪刑及相關沒收之宣告,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證人歐陽婉婷、呂昆穎、劉皓哲等人之證言,卷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扣案之毒品,及案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詳敘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不悖於證據法則。

本院為法律審,僅在審查第二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自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以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均自白犯罪,未曾爭執本件販入之毒品非扣得之毒品之事實,乃其於上訴本院後,始有上訴意旨㈠之主張,核係在第三審主張新事實,顯未確實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本件事證明確,原判決並說明:上訴人於警詢中主動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羅守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板橋分局員警因而對羅守旭發動調查,並報請檢察官偵辦,檢察官認羅守旭涉有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予上訴人之罪嫌重大,業已提起公訴在案,爰認上訴人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等旨。

原審未再傳喚上訴人之毒品來源即羅守旭為無益之調查,亦無上訴意旨㈡所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其他上訴意旨所指,係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汪 梅 芬
法官 鄧 振 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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