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3593,202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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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037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謝岳錦
被 告 宋秉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320、132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772、1994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7年度偵字第254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9未予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部分撤銷。

上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

理 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宋秉軒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累犯罪(尚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刑及諭知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實質上係犯數罪,就數罪之刑罰、沒收、保安處分等,本得一併適用。

但因想像競合之數罪,其犯罪行為,或全部或一部合致,如併合處罰,顯過度評價,僅罰一罪又評價不足;

而刑法第55條係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足見該條所稱「從一重處斷」者,僅限於「罪名與刑罰」,且其刑罰有封鎖理論之適用。

至於非屬「刑罰」之沒收、保安處分,其適用即與刑法第55條之規定無關。

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併有保安處分規定時,自得一併宣告,尚無法律割裂適用問題。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對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係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為求罪刑均衡,而為該但書之規定。

然同條第3項卻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對參與犯罪組織者未區分犯罪情節輕重,一律應命強制工作,與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解釋意旨揭示之比例原則未盡相符。

㈢法院審理具體個案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時,應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在兼顧立法意旨及不逾越法條文字可能合理解釋之範圍,基於上開解釋意旨,以符合立法目的及法價值體系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參與犯罪組織者,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始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㈣原判決既認其附表一編號1 部分,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間,具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乃竟以無從割裂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有關強制工作之規定,而未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見原判決第9頁)。

依上開說明,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四、原判決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固有未當。

但原審於更審時,仍應調查、詳酌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具體情節,是否有預防矯治其等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始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貳、撤銷自為判決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未予沒收犯罪所得15萬元部分):

一、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9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5萬元宣告沒收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不予沒收。

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刑法沒收新制,係將沒收定位為獨立之法律效果,雖仍以被告一定違法行為之存在為其前提,但已非刑罰而失其從屬性,當可與其違法行為分別觀察。

從而,倘上訴人於上訴書中,已明確表明僅就沒收判決為一部上訴,且不因僅就沒收裁判而生罪刑歧異情形者,則為尊重上訴人之上訴權行使,上訴審自可與原判決罪刑部分分離,只就此經上訴之沒收部分為判決。

本件被告並未上訴,檢察官上訴書中明確表明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未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15萬元部分提起上訴,而該沒收部分又顯可與被告之違法行為分離,是應僅就沒收部分判決,合先敘明。

㈡依刑法第38條之1 之規定,犯罪所得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即應予沒收。

本件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係於持彰化銀行之提款卡(帳號:00000000725700號)提領款項時,遭警盤查、逮捕,並進行附帶搜索後,扣得犯罪所得15萬元(見原判決第2 頁)。

該款項既屬於被告而尚未繳回詐欺集團,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自仍應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沒收項下,宣告沒收。

原判決此部分未予宣告沒收,尚有違誤。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關於此不予沒收之部分撤銷。

且因不影響事實之認定,本院可據以為裁判,爰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398條第1款、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吳 冠 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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