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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594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3598號
上 訴 人 郭宏深(原名郭宇儁)
選任辯護人 李衣婷律師
葉永宏律師
黃士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 5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2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053號、108 年度偵字第1484、26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郭宏深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民國108年1月30日第一審羈押庭訊問時僅籠統稱:「我承認」,並未具體供述犯罪事實,且最後又表示「承認中古車買賣,但否認參加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收取金錢」,顯未自白犯行。
原判決未經詳查,以上訴人前曾犯幫助詐欺被不起訴處分,即認上訴人應知悉詐騙技倆,但該不起訴處分內容係針對「提供金融帳戶」而論,與本件上訴人係「收取」詐欺款項不同,原判決違反論理法則,理由亦欠備。
㈡依上訴人歷次供述,參酌證人范云禎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可知確有詐欺集團以應徵工作為藉口,誘騙民眾上當。
上訴人年僅20餘歲,高職畢業,社會經驗不足,從事餐飲業,鮮有面試經驗,因急需覓得工作,未能預見詐騙集團犯罪,致遭詐欺集團利用,原判決認上訴人所辯不足採,尚嫌速斷。
㈢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二部分,上訴人並未自白,原判決所引第一審108年度金訴字第18號卷第65頁、原審109年度金上訴字第 1號卷第68、69頁筆錄內容,上訴人並未承認詐欺犯行,原判決卻認定上訴人坦承犯罪,理由矛盾。
㈣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惡性、習性如何,有無矯治其再犯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對其宣告強制工作是否符合比例原則。
依鈞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及109年度台上字第2211號判決意旨,法院須符合上開要件始能宣告強制工作。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擔任收取提款卡工作,既非親自實行詐騙,亦非居於發起、指揮等重要角色,參與情節輕微,參與之犯罪時間前後僅 2日,並非嚴重。
上訴人自承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部分未領得薪水,原判決亦未認定上訴人有犯罪所得,徒以上訴人再犯如事實二行為,遽認有強制工作之必要,容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
三、惟查: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 1年 2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年,並宣告沒收);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1年,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年,並宣告沒收),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等犯行,所為之辯解,如何並不足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原判決於理由貳、甲、一、㈥說明:上訴人於第一審羈押訊問時供稱:「(對於檢察官認被告基於明知係詐欺集團,也知道擔任車手收取贓款的行為有何意見?)我承認。」
等語(見原審聲羈字第56號卷第31頁),已然一度坦承知悉係詐欺集團,並為該集團擔任車手收取贓款等語,經核說明內容與上開聲羈卷內訊問筆錄記載相符。
原判決另載述:上訴人前曾有 104年10月間因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之事實,不起訴處分書內已提及詐騙集團詐騙之方式,上訴人亦出庭應訊,對上開各情應較一般人更有洞見之能力,其縱因求職而結識「陳經理」、「錢包」等詐騙集團成員,且網路上確有「錢包電商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一開始不知情,然其事後接獲指示自高雄前往台南收受款項並解送台中時,即應知悉係詐騙集團之詐騙伎倆,而仍參與無訛,其事後翻異前供,辯稱不知情云云,委無可採等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難謂有何違反論理法則。
且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於上開第一審羈押訊問時之供述,係自白事實欄一之犯行,上訴意旨指摘容有誤解。
㈢事實欄二部分,原判決於理由欄貳、乙、一、㈠記載:「上訴人於107年11月19 日16時30分許,依綽號「阿瑋」之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街 000號全家超商門口,向戊○○收取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後,持往立志中學對面之「鮮果時間」飲料店前交付予自稱「阿瑋」表妹之少年高○寧收受,而附表二(原判決誤載為附表一)所示甲○○、庚○○、丁○○、丙○○、己○○、林偉立等於同年月20日及21日遭詐騙而匯款入戊○○在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隨後由領款車手持該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受詐騙款項,計新臺幣 8萬8,000 元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坦承不諱等語(見第一審金訴字第18號卷第65頁,原審金上訴字第 1號卷第68 -69頁)。
經查上開記載,原判決係引自第一審金訴字第18號卷108年5月20日第65頁準備程序筆錄,惟依筆錄內容,係第一審受命法官當庭整理之不爭執事項,並非上訴人自白;
另所引原審金上訴字第1號卷109年1月30日第68-69頁準備程序筆錄,上訴人固自承有如起訴書所載依綽號「阿瑋」之指示,向戊○○拿提款卡交給高○寧等情,但辯稱被害人甲○○等 6人被騙之事其當時不知情,其亦不知提款卡用以行騙及綽號「阿瑋」等從事詐騙活動等語。
原判決記載上訴人上開部分係自白,與卷證不符,固有瑕疵,然查原判決尚引用證人即告訴人戊○○、證人即少年高○寧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甲○○、庚○○、丁○○、丙○○、己○○及被害人林偉立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證據,就上訴人所為上開辯解,亦詳予說明不足採信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乙、一、㈡至㈣】。
上開瑕疵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仍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㈣依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 105年10月間,即曾將自己在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借與他人後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欺取財取款工具之用,而遭檢察官以涉嫌幫助詐欺取財偵辦後不起訴。
其復於107年8月間,加入不詳姓名者所主持之詐欺犯罪集團,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時間,詐得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蔡麗君、林劉瑞如之財物後,又於 107年11月19日加入暱稱「阿瑋」等所主持之詐欺犯罪集團,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詐得如附表二所示甲○○等 6人之財物,上訴人一再參與犯罪組織(非如上訴意旨所稱前後僅 2日),其情節難謂不具嚴重性及危險性,自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
原判決理由說明:上訴人所犯 2罪均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審酌上訴人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雖僅擔任收取提款卡之工作,且係基於不確定犯意而為之,然係在如事實欄一所示明知故犯後再犯;
上訴人如事實欄一之犯罪行為,係擔任解送詐欺款項之工作,且係明知故犯,雖係初犯,但其後復再犯如事實欄二之犯罪行為,就整體全人格而為評價,均已具體明確表露其再犯社會危險性,有預防矯治之必要,審酌上開犯罪情節,認檢察官主張有強制工作之必要,非無理由,認所犯二罪均有令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等旨。
經核尚無不合。
四、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或就與犯罪構成事實無關之枝節問題,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泛指其為違法,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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