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⑴、伊在原審已辯明,本件扣案之美
- 三、惟查:
-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 ㈡、依法務部調查局組織法第2條第15款及法務部調查局處務規
- ㈢、原判決勾稽郭錦樺、施宗助、鐘勝絡、江文瀚、何宏立及謝
- ㈣、原判決採用郭錦樺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及另案第一審審理
- ㈤、原判決於其事實欄一之㈠記載:上訴人於不詳時地「先」將
- ㈥、本件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並未聲請傳喚郭
- ㈦、行為人是否基於牟利之動機而犯罪,或犯罪是否有利可圖,
-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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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595號
上 訴 人 蔡富貴
選任辯護人 邱仁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5 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262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0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蔡富貴有其事實欄所載與郭錦樺(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共同販售偽造每張百元金額之美鈔(下稱偽造美鈔)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2 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共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共2 罪(均累犯),分別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及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諭知扣案偽造美鈔14張均沒收,且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為何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⑴、伊在原審已辯明,本件扣案之美鈔,係伊先人所遺留由伊合法持有之「華版美鈔」,該等「華版美鈔」係早年國民政府將黃金抵押予美國花旗銀行,由美國鈔票公司所印製之真正美鈔,有伊所執上載「華板美金」字句之中華民國財政部官方證明可憑,可見並非偽造之美鈔,且司法院釋字第475 號解釋意旨亦提及國民政府於民國38年之前曾在大陸地區發行外幣債券及黃金短期公債,原審未詳加查明,率認伊前揭所辯係空泛無稽之詞,而不予採信,遽為不利於伊之認定,殊有不當。
且關於美元鈔券之真偽,僅美國秘勤局有權調查鑑定,我國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均無權鑑定,乃原判決以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及刑事警察局鑑定扣案美鈔14張皆屬偽造而出具之鑑定書,作為認定伊犯罪之證據,殊有違誤。
⑵、郭錦樺證述與伊本案相關之情節,係共同正犯所為之不利指證,且其就有關伊提供扣案偽造美鈔,再由其覓人出面販售之時間、地點及見面過程等事項,前後陳述不一,顯有重大瑕疵。
原判決偏採郭錦樺所陳不利於伊之部分,作為伊犯罪之憑據,就其餘歧異部分之陳述,尤其就郭錦樺於原審審理時改為有利於伊之證述,均不予採信,但卻未說明何以不可採信之理由,實有不當。
又施宗助、鐘勝絡、江文瀚及何宏立於本件偵、審中雖均為不利於伊之指證,然施宗助係證稱:上訴人包袋裡「應該是」美金,「我認為」美鈔是從上訴人這邊來的等語。
鐘勝絡係證稱:上訴人把美鈔交給郭錦樺,並沒有透過我等語。
江文瀚係證稱:「感覺上」係上訴人所主導決定等語。
何宏立係證稱:「郭錦樺說」美鈔係上訴人所提供等語。
上開證人等所為前揭不利於伊之陳述,均係推測性或傳聞性之陳述,自不得採為伊犯罪之適法證據。
原判決採用施宗助、鐘勝絡、江文瀚暨何宏立前揭臆測或傳聞之詞作為證據,遽為不利於伊之認定,於法有違。
⑶、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伊分別於不詳時間及地點,前後2 次將偽造美鈔交付郭錦樺販售等情,卻於理由內謂伊於105 年6 月13日與郭錦樺、施宗助及鐘勝絡等人在臺中花園酒店碰面,並在房間內展示「華版美鈔」,且提供與郭錦樺覓人出面販售云云,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顯然互相齟齬。
再原判決理由所指伊在上揭酒店房間內所展示之上開「華版美鈔」,為何即係本件遭警方查扣之偽造美鈔,原判決並未說明其認定之理由,遽採為本件犯罪事實認定之依據,同有未洽。
又本件依原判決之認定,江文瀚、謝博宇及何宏立向郭錦樺所購買之美鈔張數甚微,匯率價格與市價行情相差無幾,江文瀚等人何以未直接向銀行洽購,卻輾轉透過施宗助向素不相識之郭錦樺購買,有違常情,則渠等之間是否確有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指之偽造美鈔交易,似非無疑,原審未詳查釐清,遽行判決,亦嫌速斷。
⑷、原審未傳喚郭錦樺、施宗助、鐘勝絡、江文瀚、謝博宇及何宏立到庭訊問,且於審判期日未訊問伊及原審選任辯護人對於上開證人所為之陳述有何意見,復未予伊最後陳述之機會,其所踐行之調查證據及訴訟程序於法不合。
又原判決認定伊並未因郭錦樺販售偽造美鈔,而獲有買家江文瀚、謝博宇及何宏立所給付之款項,而以伊並無犯罪所得而不為沒收之諭知,則伊既無利可圖,自無提供偽造美鈔與郭錦樺販售之必要。
原判決一方面認為伊提供偽造美鈔與郭錦樺販售牟利,另方面卻認為伊並未獲得犯罪所得,亦屬矛盾云云。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供述證據之內容雖略有參差或出入,本許法院斟酌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後加以取捨,而僅採其中與基本事實相符且無礙真實性之一部據以裁判,並排斥與事實不符之其他部分。
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所得及全案辯論意旨,認定上訴人與郭錦樺共同分別販售偽造美鈔與江文瀚、謝博宇及何宏立而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2 次之犯行,業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交付扣案偽造美鈔與郭錦樺販售,暨所辯:伊僅係與郭錦樺討論將「華版美鈔」向國際貨幣基金會登錄,以兌換現行流通之新版美鈔云云,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雖辯稱美國允許臺灣自行印製而為其合法持有之所謂「華版美鈔」,然其並未提出任何依據以實其說,所辯要係無稽之委罪說詞,顯不足以採信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3 頁第22行至第6 頁第27行)。
核原判決之論斷,尚無違證據及論理法則。
至司法院釋字第475 號解釋,關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定有國家行局早年在大陸地區所發行尚未清償之外幣債券、黃金短期公債於國家統一前不予處理之規定,並未牴觸憲法之意旨,核與上訴人本件被訴犯行無涉。
上訴意旨徒執前詞暨司法院上開解釋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誤,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依法務部調查局組織法第2條第15款及法務部調查局處務規程第4條第12款暨第16條第2款規定:法務部調查局設鑑識科學處,掌理文書證物之檢驗、鑑定與研究等事項;
另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組織規程第2條第2款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辦事細則第4條第5款、第9條第2款暨第3款規定:刑事警察局設鑑識科,掌理刑事案件證物檢驗、鑑定與文書鑑識等事項。
是關於本件扣案美鈔真偽之鑑定,調查局及刑事警察局應屬適格之鑑定機關。
從而,原判決依憑卷附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扣案偽造美鈔所出具之鑑定書,作為認定上訴人有件被訴犯行之證據資料,於法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謂調查局及刑事警察局均無權鑑定本件扣案美鈔之真偽,而據以指摘原判決採用不合法之鑑定資料據以認定事實,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㈢、原判決勾稽郭錦樺、施宗助、鐘勝絡、江文瀚、何宏立及謝博宇分別於偵查中暨原審審理時,或於另案(即上訴人、郭錦樺及鐘勝絡共同被訴本件販售偽造美鈔案件,其中上訴人部分前經通緝報結)第一審及第二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略以:①郭錦樺證稱:伊經鐘勝絡介紹認識上訴人,上訴人係持有「華版美鈔」之人,伊拿給施宗助之「華版美鈔」,係上訴人所提供,上訴人並告知販售該等美鈔之兌換匯率等語。
②施宗助證稱:伊第1 次與上訴人、郭錦樺及鐘勝絡在臺中見面時,上訴人拿美鈔給伊看,床上還有很多美鈔;
買家嗣後聯絡相約於105 年6 月15日在某咖啡西餐廳見面時,伊、郭錦樺及上訴人皆到場,謝博宇說要報警後,上訴人乘隙跑掉等語。
③鐘勝絡證稱:上訴人提供美鈔,郭錦樺負責找買家等語。
④江文瀚證稱:換(指買賣,下同)美鈔的時候,並非郭錦樺作主,郭錦樺一直在打電話給一位叫蔡老闆的人(指上訴人,下同),不管什麼事,就一直打電話跟蔡老闆說等語。
⑤何宏立證稱:郭錦樺說換給伊的美鈔係蔡老闆所提供,並說蔡老闆還有很多美鈔等語(按指何宏立親聞郭錦樺有作此等陳述)。
⑥謝博宇證稱:伊發現所購係假美鈔後,便致電施宗助聯絡相關人等,相約於105 年6 月15日在臺北市建國北路與民生東路附近咖啡西餐廳見面,屆時,伊、江文瀚、郭錦樺、鐘勝絡及上訴人皆到場,上訴人利用郭錦樺辯解所售美鈔真偽時,藉口上廁所後逕即離去等語。
⑦對照上訴人坦承確有其曾依鐘勝絡之邀約,於105 年6 月15日至上揭餐廳與人碰面討論所謂「華版美鈔」事宜,之後其並逕自離去之情。
綜據上揭證言互核相符,復與上訴人肯認之情節一致,因認郭錦樺分別出售與江文瀚、謝博宇及何宏立之偽造美鈔,均係來自於上訴人所交付,而上訴人於江文瀚、謝博宇在上揭時地究問所購美鈔真偽時,心虛畏罪乘隙逃離,可見上訴人於本件販售偽造美鈔之過程中,實居於指揮之地位,並由其決定販售偽造美鈔之兌換匯率。
核原判決採為認定事實判斷依據之上揭證詞,大抵皆係各該證人親歷之事實,或係其等以實際經驗為基礎所為之陳述,採證並無違背相關證據法則之情形。
而①施宗助另證稱:上訴人係主事者,其在上揭餐廳所攜包袋裡應該係(偽造)美鈔云云。
②鐘勝絡另證稱:上訴人直接將(偽造)美鈔交與郭錦樺,伊並未經手云云。
③江文瀚證稱:(郭錦樺一直打電話給蔡老闆)感覺上係由蔡老闆所主導決定云云。
④何宏立證稱:郭錦樺說(偽造)美鈔係上訴人所提供云云。
該等證人此部分之陳述,固或屬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或係攙混傳聞情事(指郭錦樺所告稱不利於上訴人內容之真實性部分),縱認原判決未予細分一併採認,然摒除此部分之陳述,原判決依憑上開證人其他非屬推測性及傳聞性部分之陳述,暨卷內其他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資料,仍應為相同事實之認定。
是即令原判決有上訴意旨所指之微瑕,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自不得以此作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再者,郭錦樺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固屬共同正犯之指證,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被訴犯行,除採用郭錦樺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外,並係依據施宗助、鐘勝絡、江文瀚、何宏立及謝博宇前揭所為具有適法證據能力及相當證明力而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以及調查局與刑事警察局所出具之鑑定書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補強為憑,並無如上訴意旨所指僅憑共同正犯指證、證人意見暨推測之詞及傳聞陳述作為認定事實基礎之情形。
上訴意旨執此任意指摘原判決採證失當,顯與卷內資料不符,同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㈣、原判決採用郭錦樺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及另案第一審審理時證述略以:上訴人提供所謂「華版美鈔」與伊,伊再拿給施宗助,上訴人並告知販售該等美鈔之兌換匯率等語,作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被訴販售偽造美鈔犯行之依據。
惟郭錦樺①初係諉稱不知其所販售偽造美鈔之來源云云,②嗣則改稱係上訴人將所謂「華版美鈔」直接交付與施宗助云云,③末則翻稱本件偽造美鈔並非上訴人所提供云云,其就本件扣案偽造美鈔之來源,所述前後不一。
然上開①、②所示部分,與卷內其他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資料並不衝突,至於③所示部分,除與郭錦樺本身上揭不利於上訴人之可信指證相左外,亦與卷存諸多不利於上訴人之客觀事證不洽,該部分陳述之證明力薄弱而難以憑信。
原判決就郭錦樺上開與事實不符部分之陳述,疏未詳述何以不足以採信理由,而略欠周延,但並不影響於本件判決之結果。
上訴意旨執此無關宏旨之枝節問題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㈤、原判決於其事實欄一之㈠記載:上訴人於不詳時地「先」將偽造美鈔交付郭錦樺,再由郭錦樺委託不知情之施宗助,於105 年6 月13日,將偽造美鈔分別出售與江文瀚10張及謝博宇2 張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事實;
另於其事實欄一之㈡記載:上訴人「復」於不詳時地,先將偽造美鈔交付郭錦樺,郭錦樺再經由不知情之施宗助,於同年月29日將偽造美鈔出售與何宏立1 張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事實,認定上訴人先後2 次均係將偽造美鈔交付與郭錦樺,核與原判決在理由內論述:綜據郭錦樺、鐘勝絡、施宗助證述之情節,上訴人曾於105 年6 月13日與郭錦樺、鐘勝絡及施宗助等人在臺中花園酒店碰面,上訴人並在房間內展示所謂之「華版美鈔」,且提供予郭錦樺尋找買家,因認本案之犯罪模式,係由上訴人提供偽造美鈔,郭錦樺負責尋找買家出售等旨,無非係說明其據以認定上訴人乃郭錦樺所販售偽造美鈔來源之證據及理由,並未認為郭錦樺先後於上揭日期分別出售與江文瀚、謝博宇及何宏立之偽造美鈔共13張,均係上訴人於105 年6月13日在臺中花園酒店之該次碰面時所交付。
況且,原判決論上訴人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實質競合共2 罪,係認定上訴人有與郭錦樺共同先後2 次將偽造美鈔分別出售交付與江文瀚、謝博宇及何宏立之犯罪事實,上訴人究係單次抑數次將擬販售之偽造美鈔交與郭錦樺,要不影響其本件犯行之事實認定與罪數判斷。
至郭錦樺事後再透過不知情之施宗助將偽造美鈔分別販售與江文瀚、謝博宇及何宏立之事實,業經施宗助、江文瀚、謝博宇及何宏立一致證述在卷,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未就此部分事實加以爭執。
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採證認事不當,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㈥、本件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並未聲請傳喚郭錦樺、施宗助、鐘勝絡、江文瀚、謝博宇及何宏立到庭作證,亦未請求與該等證人對質。
而原審審判長於109 年4 月21日審理時,經提示卷附郭錦樺、施宗助、鐘勝絡、江文瀚、謝博宇及何宏立之相關筆錄並告以要旨,由檢察官、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就該等證人所為陳述之證明力詳為辯論,並訊以尚有無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與其原審辯護人均為同其等先前於同年3 月31日準備程序期日之否定回答。
原審審判長於宣示辯論終結前,復已訊問上訴人最後有無陳述,上訴人亦略作否認本件被訴犯行之相關陳述,俱有卷內資料及原審上開期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可考(見原審卷第101 頁、第130 頁、第135 頁及第137 至139 頁)。
核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於法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法,顯與卷內資料不符,仍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㈦、行為人是否基於牟利之動機而犯罪,或犯罪是否有利可圖,與行為人有無實際獲得財物或利益,暨應否諭知犯罪所得沒收,本非一事。
為避免行為人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刑法第38條之1 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而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以各人實際所獲得或有事實上處分權者為準,此應由事實審法院依自由證明程序,調查卷內相關資料加以認定。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有與郭錦樺共同為本件被訴行使偽造美鈔犯行而予以論罪科刑,然依據卷證資料,認為尚不能證明上訴人實際獲得販售偽造美鈔之款項而有犯罪所得須予以剝奪,因而對於上訴人不為沒收之諭知,於法尚屬無違,並無上訴意旨所指認事矛盾之違誤。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述說明,要屬誤會,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事爭辯,並仍就其有無共同販售偽造美鈔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皆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蔡 憲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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