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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640號
上 訴 人 郭致賢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9 年4 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375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801 、1271、17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郭致賢因想像競合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5 罪(其中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 部分係相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罪,其餘部分則僅相競合犯洗錢罪),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9 年5月21 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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