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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645號
上 訴 人 王孝和(原名王健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77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7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王孝和有其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2次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1 罪刑(處有期徒刑)及轉讓禁藥2 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敘明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事項,並說明上訴人所為違反法律禁令,經衡酌其犯罪情節、行為手段與所生之危害,及其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遞減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法正當行使其量刑職權,分別對所犯前揭各罪為刑之量定,並就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轉讓禁藥2 罪定其應執行刑,已兼顧其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而予維持等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略謂:伊工作穩定,表現良好,且有父母待伊照顧,應從輕量刑云云,而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又緩刑之諭知,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且應否諭知緩刑,法院亦有權斟酌決定,故未予宣告緩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原審審酌各情,認無宣告上訴人緩刑之事由,復已詳敘理由,並不違法。
上訴意旨猶泛謂:伊已知悔悟,願意受附最嚴苛條件之緩刑;
原審不予宣告緩刑,理由說明欠詳云云,係徒執己見,任意指為違法,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意旨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蔡 廣 昇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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