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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648號
上 訴 人 陳立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94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7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立平有其事實欄一之㈡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附表編號3 所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已詳述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三、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包括其有犯罪前案之素行、犯罪情節非重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家庭經濟貧困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所量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屬其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僅泛稱:原判決未審酌伊之犯罪情節輕微、品行與素行、犯後態度及家庭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要屬違法云云,經核係徒憑己見,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難謂已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四、綜上,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蔡 廣 昇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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