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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649號
上 訴 人 廖俊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59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0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廖俊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證據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並依上訴人在歷審中之自白、證人許素在審理中之證詞,及卷內與前開自白相符之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素之犯行,已載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
並詳加敘明:如何認定上訴人係有營利意圖之論據。
所為論斷既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且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僅泛言謂:檢察官未就伊有販賣毒品之事實善盡舉證責任,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伊與許素無金錢交易,何來販賣云云,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憑持己見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蔡 廣 昇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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