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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658號
上 訴 人 劉昆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 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86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80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劉昆達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犯行均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 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關於量刑,認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2 罪,均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外),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裁量權,分別為刑之量定,並定應執行刑,所定刑期,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形,核屬妥適,而予維持。
於法並無違誤。
本件已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就上訴人所犯2 罪均予酌減其刑,上訴意旨爭執量刑,主張本件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規定,原判決未予適用,應予撤銷改判。
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適用之事項,未依卷內訴訟資料,依憑己意所為之指摘,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雖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提高其最低法定刑及得併科罰金之數額,並自同年7 月15日施行,惟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上訴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於結果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高 玉 舜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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