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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678號
上 訴 人 宋俊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9 年4 月9 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684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5072 號、107年度毒偵字第91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宋俊龍有其事實及理由欄(下稱事實及理由欄)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各逾10公克及20公克以上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累犯,經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諭知相關沒收(銷燬)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就第一審認定上訴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經執行完畢,猶再犯本案,顯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指有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等情,予以說明(見事實及理由欄二之㈠)。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仍謂:原審維持第一審論其累犯並加重其刑之判決,有違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等語。
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持憑己見,重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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