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3694,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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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
上 訴 人 林誠恩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上 訴 人 游建誠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風化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5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侵上訴字第9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704、12961、14665、15455 號、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甲、上訴人林誠恩(原判決事實〈下稱事實欄〉貳、肆至柒)、游建誠(事實欄柒)部分: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上訴人林誠恩、游建誠(下稱林誠恩2 人)上訴意旨:

一、林誠恩略稱:㈠、事實欄肆部分,依卷內員警之職務報告記載,證人林○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當時表示並無遭他人強迫賣淫,神情自然,沒有向警方求救,原審提示前開職務報告,林○淳表示沒有意見,但未記載筆錄,經法院引導證人後,才回答:我不敢走,怕後續會有麻煩等語。

此部分筆錄記載有缺漏,原判決理由不備;

㈡、事實欄伍部分,證人黃耀民於原審證稱:不是帶李志宏去借錢,只是要去平鎮找開車行的地點等語;

證人蔣明軒於原審證稱:沒有人強押李志宏簽本票等語;

證人李志宏於偵查證稱:寫到一半有人來,票就在桌上等語。

若伊有強押李志宏簽本票,在場又都是伊朋友,豈有容任李志宏本票沒有簽完之可能,是伊並無強押李志宏之行為,原判決理由不備;

㈢、事實欄柒部分,被害人A 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第一審證稱:蔣明軒叫伊去賣淫還債等語;

證人蔣明軒於原審證稱:A 女賣淫是伊逼她的等語,此案係及蔣明軒個人利害關係,與伊無涉,伊未逼迫A 女;

㈣、伊雖為累犯,但前案係違反職役職責案件,與本件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均不同,難認伊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伊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原判決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等語。

二、游建誠略稱:依事實欄柒之記載,告訴人陳○○、A 女與伊及陳俊億見面時,未屈從林誠恩、蔣明軒之要求。

伊僅知陳○○、A 女與林誠恩、蔣明軒有債務糾葛,不知悉林誠恩、蔣明軒逼甲簽發本票。

A 女證稱:陳俊億跟伊說,不論何人問伊都要說是自願去賣淫等語。

伊因陳俊億告知A 女願意賣淫還債,始聯絡洪麗惠,伊不知A 女是被脅迫,伊與陳俊億、林誠恩、蔣明軒間無犯意聯絡,原判決僅依伊單純沉默,認定伊有共同營利強制甲性交易之意圖,已有速斷。

A 女賣淫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係以沖帳方式抵銷林誠恩欠陳俊億的錢,伊未取得犯罪所得,亦無從對A 女施以壓迫或監控,無共同正犯之行為分擔,原判決有應調查未調查之違法等語。

參、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林誠恩有事實欄貳所載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

事實欄肆所載圖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之方式使人從事性交易、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另犯強盜罪部分業經判決確定);

事實欄伍所載攜帶兇器強盜;

事實欄陸所載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及強盜;

事實欄柒所載圖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之方式使人從事性交易、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另犯強盜罪部分業經判決確定);

另游建誠有事實欄柒所載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之各犯行明確。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林誠恩上開事實欄肆、伍、柒;

游建誠上開事實欄柒部分之科刑判決。

改判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林誠恩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共同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林誠恩本判決事實欄〈下稱林誠恩事實欄〉肆、柒,均累犯)共2 罪刑;

改判論處林誠恩犯攜帶兇器強盜(附表林誠恩事實欄伍,累犯)罪刑;

另改判仍論處游建誠共同犯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附表游建誠事實欄柒)罪刑,及相關沒收之宣告。

另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林誠恩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附表林誠恩事實欄貳)罪刑;

論處林誠恩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強盜(附表林誠恩事實欄陸)罪刑(均累犯),暨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林誠恩關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肆、原判決認定林誠恩有事實欄肆之犯行,係依憑林誠恩部分之供詞,證人林○淳、曾明治、陳俊億、游建誠、黃佩鈺、張○、洪麗惠等人之證言,卷附委託書、承諾書及案內其他相關證據資料定其取捨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林誠恩為確保林○淳能清償,竟基於營利之意圖,脅迫使人為性交之犯意,以林○淳須清償上開債務為由,脅迫林○淳須以賣淫還債,林○淳因已遭林誠恩限制自由,擔心若不從,林誠恩將對己或家人不利,乃屈從之,而由林誠恩將林○淳交由陳俊億開車前往洪麗惠所經營之私娼寮賣淫,林○淳於待在洪麗惠所經營之私娼寮期間共為2 次性交易行為,所得款項由洪麗惠抽取1,000元後,將剩餘2,000元均轉交予游建誠,所為該當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罪構成要件之證據及理由綦詳,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

原判決並說明:依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黃宇晨之職務報告之所載,雖有林○淳係是否自願賣淫之疑義,惟林○淳已於原審證稱:因已被帶到私娼寮,不敢走,怕後續會有麻煩,甚至去找伊家人等語,衡諸斯時林○淳並非自行前往與警員會合,會合後亦非單獨離開,佐以林○淳係先遭林誠恩毆打、限制自由,並被迫簽署委託書、切結書及本票,該等資料均在林誠恩手中,則林○淳所稱因害怕若當場向警員據實陳述,日後將遭報復,故而選擇謊稱未有遭他人妨害自由或被迫賣淫等語,應屬可採等旨,就林誠恩否認上開犯行及所辯各語認均非可採,予以指駁。

林誠恩上訴意旨㈠之所指,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已經論斷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重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伍、原判決另綜合林誠恩部分之供詞,證人李志宏、林正東、蔣明軒、林志豪、黃耀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及案內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林誠恩明知李志宏並未積欠其尋車費用新臺幣(下同)30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出言向李志宏恫稱,並持刀對其作勢威嚇,致李志宏不能抗拒,當場交付現金2 萬元予林誠恩,林誠恩再強逼李志宏先行簽立面額28萬元之本票(未完成發票行為),所為該當攜帶兇器強盜罪構成要件之證據及理由綦詳。

並說明:依李志宏之所證,並未積欠林誠恩尋車費用30萬元,林誠恩亦無任何債權憑據,竟以要買車為由,將李志宏誘出,並夥眾以強暴、脅迫方式逼債,復限制李志宏之行動自由,顯有不法所有意圖等旨,認定林誠恩有本件強盜之犯意,並已記明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林誠恩上訴意旨㈡係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陸、原判決認定林誠恩2 人有事實欄柒之共犯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犯行,則係綜合林誠恩2人部分之供詞,證人A女、陳○○、丙○○、陳俊億等人之證言,卷附臉書、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及案內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林誠恩為確保由A女處取得之總金額為41萬2,000元之本票數張(無證據證明已完成發票行為)可取得票款,與游建誠及蔣明軒、陳俊億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強制使人為性交之犯意聯絡,由林誠恩等人將A 女及男友陳○○帶回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0號2 樓住處看守,先出手毆打陳○○,致A 女因見陳○○被毆打成傷,於恐懼之下被迫賣淫,嗣林誠恩、蔣明軒將A女交付予陳俊億,由陳俊億將A女帶往洪麗惠所經營之私娼寮從事性交易行為,游建誠、陳俊億並告知洪麗惠應將A 女從事性交易所得之款項交其收取轉交林誠恩,用以抵償陳俊億之債務,於債務清償完畢後再由其抽成,不得交予甲,甲於洪麗惠所經營之私娼寮期間總共為18 次性交易行為,所得款項2 萬7,000元全數由洪麗惠收取,洪麗惠則每次抽取500元共9,000元後,將剩餘之1萬8,000元交付游建誠,所為該當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罪構成要件之證據及理由綦詳。

並說明:㈠、依A 女、陳○○、丙○○之證述內容及A 女之逃離過程,足以推論林誠恩、蔣明軒係以強暴、脅迫等違反A 女意願之方法使其與他人為性交易行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

㈡、依游建誠、陳俊億之供述,其等已親自見聞陳○○打電話向其父親求救,陳俊億甚至因此搶下電話,林誠恩則毆打陳○○,足認游建誠於當下即能查覺陳○○、A女均係有不願意之情形。

另依A女所述,游建誠曾對A 女表示,如想要快點還完錢,就是撐個幾個月,足見游建誠主觀上實係與林誠恩、蔣明軒共同基於營利之意圖,強制使告訴人A 女與人為性交,彼此間均具有犯意聯絡等旨。

均已記明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林誠恩上訴意旨㈢及游建誠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事實枝節,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柒、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處罰「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採「必加主義」。

釋字第775 號解釋,以其不分情節,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原判決已具體審酌林誠恩曾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之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載敘如何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而為本件之量刑,經核並無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示牴觸比例原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此係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有違反前述解釋意旨之違誤,林誠恩上訴意旨㈣之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捌、綜上,本件林誠恩2 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乙、林誠恩事實欄參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376條第1項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二、本件林誠恩不服原判決,具狀提起上訴,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則就事實欄參所載傷害及與少年共犯傷害部分,自應視為亦已提起上訴。

經查,此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論處其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

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林誠恩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汪 梅 芬
法官 鄧 振 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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