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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738號
上 訴 人 吳坤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10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2874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 年毒偵字第40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民國109 年7 月15日增訂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是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
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其修正理由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
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吳坤城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想像競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
三、惟查,原判決事實欄敘載:上訴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9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304、19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如果無訛,則上訴人於107 年7 月26日再為本次犯行,距其最近1 次犯該罪,經依法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似已逾3 年,依前揭說明,是否應依修正後新法規定?且上訴人前案關於施用毒品之情形為何?亦應依法究明,俾妥適適用新法。
原判決未及適用新法,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上訴人雖未指摘及此,然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因涉及事實之認定,自應撤銷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另想像競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因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林 孟 宜
法官 吳 淑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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