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3762,2020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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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762號
上 訴 人 陳侑希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4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5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6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陳侑希上訴意旨略稱:㈠其係單純介紹陳麒安及胡智翔工作,並由陳麒安及胡智翔自行向陳奕綸聯繫。

其以為陳奕綸所介紹之工作係與當鋪業相關,不知係詐騙集團。

㈡陳麒安及胡智翔雖稱係於民國107年10月1日早上於彰化與其分錢,惟其當天近中午時搭機飛往金門,事先需先送小孩上學再從彰化搭車前往機場,並於起飛前2 小時即須辦理登機及出關手續,不可能再相約收錢。

且陳麒安及胡智翔2 人所述交錢時間不一,出入境時所得攜帶之現鈔僅限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其不可能甘冒被沒入款項之風險,與該2 人相約分錢。

況該2 人雖稱與其商議「黑吃黑」,然其有幼子跟罹病老父,胡智翔亦年輕,豈敢「黑吃黑」?故原判決僅以陳麒安及胡智翔之供述,無其他補強證據即認定其犯罪,顯有違誤。

㈢胡智翔雖稱於107 年10月25日下午,在臺中火車站交付款項。

惟其當日陪同父親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看診,並於自費單簽署姓名,是其當日下午不可能至臺中火車站與胡智翔見面。

又卷內亦未見有監視器錄影畫面佐證,當不能僅依胡智翔之陳述即認其有罪。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第1次犯行尚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

第2 次犯行則尚犯一般洗錢罪)刑及沒收等。

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並就認定陳麒安及胡智翔所述如何可採,佐以其自承有介紹該2 人至臺北工作,及告訴人馬筱淇、賴柏君確有遭詐騙集團詐欺之證據,可見其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並分得告訴人之被害款項,並非僅單純介紹工作;

所辯107年10月1日搭機至金門未參與犯行一節如何不足為其有利認定。

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上訴人所辯胡智翔所指於107 年10月25日下午,在臺中火車站交付款項一情不可採部分,係原判決諭知其無罪部分(見原判決第16-20頁),且該部分已因檢察官未上訴而確定。

此部分所指顯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事由。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再事爭辯,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淙
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吳 冠 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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