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795號
上 訴 人 吳光智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4 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417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3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吳光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7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7 罪,各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2 罪)、1 年(5 罪),並均諭知相關沒收(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 至5 、7 部分)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
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其主動配合警方偵辦查獲其詐欺集團之車手頭林圳霆,並主動將詐騙帳戶內之所詐得款項提領交予警方,又與其中被害人鄭雅雯達成和解等語。
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且原判決亦以上訴意旨前揭所指事由,認第一審於量刑時未予審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並於改判時作為量刑酌科之參考(見原判決理由貳之三、㈠及㈡)。
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院為法律審,既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所請從輕量刑不予斟酌,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