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3798,2020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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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798號
上 訴 人 董文呈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2 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原上訴字第118 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18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董文呈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與已判決確定之柯欣宏共同殺人未遂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犯共同殺人未遂罪,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

並就上訴人否認有殺人犯意等語,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僅謂:其對原審認事用法殊難甘服等語,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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