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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800號
上 訴 人 彭俊睿(原名彭成彬)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5 月6 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2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321、37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彭俊睿(原名彭成彬)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犯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累犯,經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其並未實際從事製造上開毒品之工作,只是負責一些與製造無關之瑣事,對於犯罪毫無支配性且不生影響,至多僅構成本罪之幫助犯,原審遽認其成立共同正犯,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刑法關於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必以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之意思予以助力,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
原判決基此而於理由貳、三、㈡內說明:上訴人除負責幫忙製毒成員購買三餐外,尚須負責搬運製毒器具、監看監視器、接送製毒成員,以及以施用方式親自測試所製造愷他命等行為。
尤以上訴人負責觀看監視器行為,真實目的在於把風,用以排除遂行製造毒品犯罪之可能障礙,自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地位,當然必須要由包含上訴人在內之眾人分擔負責。
又上訴人主觀上明知同案被告劉仲凱於製毒工廠製造愷他命,仍聽從劉仲凱指示,負責搬運製毒器具,所為實屬涵蓋於「製造」愷他命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且為製造愷他命過程所不可或缺之環節,復負責分擔觀看監視器「把風」之重要任務,更於現場以施用方式測試所製造得出之毒品愷他命,足認上訴人主觀上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且客觀上確已參與部分製造毒品構成要件行為,與劉仲凱等人間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屬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
至共犯集團中如何分配利益,涉及各該成員之角色、地位、對完成犯罪之重要程度等,其利益之內部約定分配是否合理、有無實際取得利益,實與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之認定無關等語。
所為上訴人應成立本罪共同正犯之認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重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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