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3828,202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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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828號
上 訴 人 許秀玉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5 月7 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醫上訴字第1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6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許秀玉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與已判決確定之謝雨蓉等人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並違反醫師法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相關沒收。

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

並就上訴人否認有詐欺取財及未具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犯行等語,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僅謂:其僅國小畢業程度,因不諳法律,不知行為已觸法,又其身體健康不佳,請求從輕發落等語,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院為法律審,既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所請從輕量刑不予斟酌,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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