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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887號
上 訴 人 張全勝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821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12、2623、2636、3630、36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全勝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均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罪刑、轉讓禁藥共4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關於量刑,認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轉讓禁藥4罪,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外),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3 罪部分,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後,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之一切情狀,分別為刑之量定,並定其應執行刑。
所定刑期,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形,核屬妥適,而予維持。
且敘明:執行刑之酌定,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為之,無從比附援引另案之量刑,予以指摘第一審判決不當等由。
所述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以另案判決,爭執量刑。
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雖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提高其最低法定刑及得併科罰金之數額,並自同年7 月15日施行,惟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上訴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於結果無影響,附此敘明。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高 玉 舜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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