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3970,2021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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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970號
上 訴 人 雷永剛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185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298號、107年度偵字第39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犯如其事實欄一有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雷永剛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所載各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並為相關沒收、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或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遽行判決,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卷查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人壽公司)年金保單之要保人,得檢具解約/ 部分提領申請書(下稱申請書)、要保人之身分證影本、存摺影本及保單正本等文件,向臺銀人壽公司申請減少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

經該公司審核文件齊備,即依約給付解約金,並於給付完成後,將保單正本寄還要保人。

而上訴人先後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日期,以甲○○名義填載申請書,向臺銀人壽公司申請減少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各次金額如該附表各編號「申請數額」欄所示);

又臺銀人壽公司人員於民國104年2月26日及5 月13日(即附表二編號5、7)收受上訴人遞件之申請書時,分別於其上註記「3/2 請宜芳聯絡補保單」、「因保單於5/13已限掛寄出,故先辦理贖回,等保單寄回,再補批註單。

(5/14請理專聯絡保戶)」等文字。

另上開9 次申請案,經臺銀人壽公司審核後,分別於該附表各編號「實際撥款日期」欄所示日期,將各次申請款項匯入甲○○帳戶,並將保單正本,以掛號方式,寄還甲○○等情,有臺銀人壽公司106年4月18日、10月17日及11月14日函暨附件,及前述2 份申請書在卷可參(見偵緝字卷第41至61、85至86、88至89頁)。

如果無訛,上訴人於遞件申請如附表二編號5、7所示之2 次申請減少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似未檢附保單正本。

而以臺銀人壽公司已依約給付上開各次申請案之解約金,顯見各次申請案已備齊應檢附之上開文件。

從而,可認附表二編號5、7之申請案其後已補提保單正本。

則編號5 該次保單正本,究竟是否經「宜芳」聯繫後取得,及「宜芳」係聯繫何人;

以及編號7 該次,「理專」有無聯絡上保戶甲○○,而甲○○又有何表示。

上開疑點攸關上訴人是否經甲○○授權或同意,而為附表二所示之申請案,且前開申請書註記之「宜芳」及「理專」均係臺銀人壽公司任職人員,亦非不能調查。

乃原判決未詳加調查釐清,遽行判決,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㈡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2款定有明文。

是有罪判決書如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加以採納,未說明其理由,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稽之卷內資料,臺銀人壽公司於給付附表二編號1之申請金額後,於103年5 月16日將保單正本,以收件人甲○○,掛號郵寄至上訴人與甲○○一同居住之桃園市○○區○○○街000之0號0樓,而上訴人於103年5 月16日自臺灣出境;

於給付附表二編號2之申請金額後,於103 年8月20日將保單正本,以上開方式交寄予甲○○,而上訴人於103年8月20日自臺灣出境;

於給付附表二編號5 之申請金額後,於104年3月5 日將保單正本,以上開方式交寄給甲○○,而上訴人於104年3月5日自臺灣出境;

於給付附表二編號6之申請金額後,於104年4月14日將保單正本,以上開方式交寄予甲○○,而上訴人於104年4月12日自臺灣出境,至同年5月7日再入境;

於給付附表二編號8之申請金額後,於104年7 月13日將保單正本,以上開方式寄還甲○○,而上訴人於104年7月6日即出境,至同年8月9 日始入境等情,有臺銀人壽公司106 年10月17日、11月14日函,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偵緝字卷第28頁正反面、第85至86、88至89頁)。

如果無訛,於郵局將臺銀人壽公司交寄之保單正本送達上址時,非無可能是由甲○○親自收受;

倘其不知上情,衡情於收到保單正本後,應會向臺銀人壽公司查詢,豈有全然無疑,未加聞問之理。

則甲○○及莫謹慧所指稱甲○○於104 年11月間,得悉上訴人擬以其房地設定抵押向乙○○借款後,始驚覺有異,而查詢其銀行存款,並詢問臺銀人壽公司人員,方知上訴人未經其同意,遽以其名義申請減少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等語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原判決對於前述臺銀人壽公司寄還之保單正本,非無可能係甲○○親自收受,此有利上訴人之證據,何以不足採納,並未於理由內說明,自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

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

查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偽造甲○○之署押或盜用其印章,偽造申請書後,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即103年5月9日、8月14日、11月28日、104年1月28日、2 月26日、4月9日、5月13日、7月1日、8月12日),分別遞件向臺銀人壽公司申請減少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使臺銀人壽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至9「實際撥款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將「實際撥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甲○○之帳戶等情。

如若無訛,則上訴人上開各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彼此相隔數月,甚至逾1 年,似難認係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間實行,亦無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之可言,是原判決認定成立接續犯,亦有研酌之餘地。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之有罪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至上訴人詐欺取財部分,因與此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亦應併予發回。

又檢察官以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起訴之案件,其一部於第一、二審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於被告僅就得上訴第三審之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而檢察官並未對該部分聲明不服時,如謂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亦生移審效果,不僅不尊重被告一部上訴之權利,且有礙被告接受公平、迅速審判之訴訟權益;

參以第三審法院原則上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審查對象,倘不於當事人聲明不服之範圍內審理,擴大其調查範圍,自有悖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違反「無不服,即無審查」之上訴權核心理念;

且上訴乃對判決不服而請求救濟之制度,上訴所主張之內容自應有上訴利益,「無利益,即無上訴」可言,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判決,對於提起上訴之被告,顯無上訴利益。

再審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限制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規範目的;

以及國家刑罰權之實現植基於追訴權行使之法理。

是於前述僅被告就得上訴第三審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之情形,應就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348條第2項之規定,採取體系及目的性限縮解釋,認無審判及上訴不可分原則適用之餘地,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生移審效果,於上訴權人上訴期間最後屆滿時即告確定,並非第三審之審判範圍。

此為本院近來之統一見解。

從而,本件上訴人被訴另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嫌部分,因檢察官認與原判決事實欄一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第一、二審均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僅上訴人就有罪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依上述說明,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業已確定,已非本院之審判範圍,併此敘明。

貳、上訴駁回(即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

又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其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82條第1項及第395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

惟揆其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僅就原判決關於其所犯如事實欄一之有罪部分敘述其不服之理由,就其所犯如事實欄二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則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既應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有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之上訴,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江 翠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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