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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484號
上 訴 人 顏政德
選任辯護人 王炳梁律師
甘義平律師
許英傑律師
上 訴 人 顏兆沅
選任辯護人 劉邦繡律師
許英傑律師
彭之麟律師
上 訴 人 王嗣涓
選任辯護人 劉邦繡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7 月7 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352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453、4753、48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顏政德、顏兆沅、王嗣涓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各罪(尚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併就王嗣涓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諭知顏政德犯罪所得沒收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⒈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準用同法第150條第3項之規定,法院除有急迫情形外,應將勘驗之日、時及處所,通知得在場之當事人及審判中之辯護人,以確保當事人之在場權及被告對辯護人之倚賴權。
法院倘無急迫之情形,而未於行勘驗時通知被告及辯護人到場,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瑕疵,此項勘驗筆錄,應認屬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
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證據能力之限制,旨在確保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之發動,並杜絕非真實之自白,以保障人權。
是不問何人於何時對被告施以不正之方法,倘被告之自白與該不正之方法具有因果關係,即不具證據能力。
則被告前受不正之方法,使其精神上受恐懼、壓迫之狀態持續至嗣後應訊時,縱其自白當時未受不正之方法,該項自白仍不得採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
又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
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3項規定甚明。
故被告主張其自白不具備任意性時,法院必須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並責由檢察官就其引為起訴證據之自白,指出證明出於任意性之方法,倘檢察官未善盡其舉證責任,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非謂被告必須提出證據主張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
㈡原判決認定顏兆沅囑託女友王嗣涓擔任伯父顏政德之人頭助理,由顏政德以偽報議員公費助理之方式,向新竹市議會詐得公費助理薪資、春節慰問金共新臺幣17萬5 千元,是依憑顏政德於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顏兆沅於偵查中、王嗣涓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調查員詢問時(下稱調詢時)之自白、證人曾廣容(於調詢時、偵查中)、張志鵬(於偵查中)之證述、卷附新竹市議員第9 屆議員自聘公費助理聘用異動書、聘書、公費助理發放清冊、第一商業銀行竹科分行歷史交易明細表、扣繳憑單及心園商務旅館有限公司函等證據,為其論據。
㈢然:⒈顏政德於原審主張其於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未經解下腳鐐,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自應由檢察官就顏政德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指出證明之方法。
原判決卻謂除顏政德供述外,並無證據證明,且顏政德於原審方提出此抗辯,其空言主張,自無可採(見原判決第6 頁),復未就顏政德上開自白與所指不正方法有無因果關係,為任何說明及論斷,遽認顏政德之自白,有證據能力。
難謂無違反證據法則及不載理由之違法。
⒉第一審受命法官於民國108 年7 月10日下午4 時30分在辦公室勘驗王嗣涓於107 年3 月2 日上午調詢時之錄音錄影光碟,並未通知上訴人等及其等之辯護人到場。
倘無急迫之情形,該勘驗筆錄即屬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
原判決未說明該勘驗筆錄如何具有證據能力,即憑以認定調查員詢問王嗣涓時,語氣平和,並無強暴脅迫之情事(見原判決第7 頁),難謂無違反證據法則及不載理由之違法。
⒊觀諸卷附顏兆沅、王嗣涓提出之對王嗣涓「產生利誘影響」之107 年3 月2 日調詢筆錄譯文,某「穿著粉紅色上衣小姐」(訊問人鄭富強對王嗣涓表示:「她直接跟檢察官報告,我們是要跟她報告」)於詢問過程中對王嗣涓稱:「…妳就算筆錄勉強做出來了,也沒有人會相信,…就會對妳的,妳去檢察官那邊複訊的狀況很不利…」、「…那其實我認為妳這整個我這樣看起來其實就是阿伯在處理的…」、「…包含帶妳回家那個,也是檢察官的意思,他是有心證了,他其實已經有心證了…」、「…這是妳阿伯的事情,他會不會成罪是他的事情,可是就妳而言,妳如果這樣下去妳也一起攬下去。」
、「沒有妳的責任妳不要去擔,妳有小孩,妳小孩還那些小…」、「…我一定會幫妳跟檢察官求情,會讓妳今天早點回家…」、「從這一庭開始,我們就好好的說,沒有就沒拿,妳不要硬說拿了…這樣妳也可以早點回家…」(見第一審卷㈢第66至69、71頁)。
則王嗣涓於調詢時有無遭受所指「利誘」之不正方法?是否持續影響其於偵查中之自白?原審未予調查釐清,並為必要之說明及論斷,徒以調查員之言詞尚在合法,可被容許的範圍內,逕認王嗣涓於調詢時、偵查中之自白未遭利誘(見原判決第7 頁),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⒋顏兆沅於原審主張其於調詢時之陳述係出於誤解,檢察官告以不講實話,就要被關,使其承受很大的心理壓力。
其於原審之辯護人亦主張顏兆沅於調詢時之自白,係出於調查員之錯誤誘導,與偵查中之自白,同係以不正手段取得,不具任意性,皆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㈡第183 、195頁)。
原審未予調查釐清其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並為必要之說明及論斷,竟謂顏兆沅於調詢時、偵查中之自白,對顏兆沅而言,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6 頁),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㈣顏政德於原審主張王嗣涓於調詢時之自白,對其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㈡第128 、129 頁)。
原判決援引王嗣涓於調詢時之自白,作為認定顏政德犯罪事實之證據(見原判決第11、12頁),卻未說明該項自白對顏政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難謂無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淙
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楊 智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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