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819號
上 訴 人 林永昌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338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8973 號、107 年度偵字第10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林永昌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行使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偽造張嘉增為共同發票人及附表二所示偽造陳永宏、張瓊娟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等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及接續犯之例,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及諭知沒收之判決(併就上訴人被訴偽造系爭本票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是證人張永和為給上訴人保障,自行於系爭本票上填載其家人即父親張嘉增、兄陳永宏、姐張雅娟(按原名張敻娟、附表二所示之共同發票人記載為張瓊娟)(以下合稱張嘉增等3 人)之姓名,事後並向同案被告王裕翰稱其曾在系爭本票後面簽署其家人之姓名、其家人曾協助其處理債務乙事,以求取信於王裕翰及上訴人,此情亦為原判決所是認,是張永和主動提出在系爭本票上簽署張嘉增等3 人,以示其等同意為發票人之意,令上訴人及王裕翰相信其受有張嘉增等3 人之概括授權,並以此方式換回其先前開立已到期之舊本票。
又依張永和及王裕翰之證述,張永和以前曾因債務問題而請張嘉增等3 人幫忙,亦曾於本票上簽署其家人之姓名,張永和更自承曾簽署陳永宏的名字,並曾向王裕翰表示不用擔心其債務問題,其家人會幫忙等語,故本案實係張永和再次以相同方式簽立本票予上訴人,使上訴人相信張永和已取得其家人之概括授權而簽發系爭本票。
再者,依證人張錦坤之證述,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於民國106 年7 月間前往張嘉增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建物辦理查封登記時,陳永宏當場表示:我有要還你錢,你怎麼還叫人來我家查封等語,足見陳永宏顯已於事前知悉張永和以渠等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之事,並願意以房屋貸款返還借款,應認張嘉增等3 人已概括授權張永和簽發系爭本票,且對授權行為未加任何限制,是張永和已受張嘉增等3 人之概括授權,即屬有權制作系爭本票之人。
上訴人收受系爭本票後,因張永和遲遲不願依其所提還款計劃返還借款,上訴人不得已乃依循法律規定,欲向張永和請求返還借款,並因對於法律程序規定並不了解,經向法院單一窗口聯合服務中心詢問,方於聲請書填載相關事項,而持以聲請支付命令、強制執行。
㈡若上訴人對張永和未取得張嘉增等3 人授權乙事知情,系爭本票即等同未有張嘉增等3 人共同擔保,則張永和如何取信於上訴人?上訴人豈可能任由張永和以「未得授權而簽發之本票」換回已到期之本票?又豈可能於明知張永和未得授權逕簽發本票,仍以系爭本票聲請支付命令、強制執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知情,顯與常理不符,自有違誤。
縱認張永和事實上並未取得張嘉增等3 人之概括授權而自行簽發系爭本票,然此情並非上訴人所明知,是上訴人顯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自不成立犯罪。
㈢綜上,張永和簽發系爭本票係出於其自由意思,上訴人並未脅迫或要求張永和在系爭本票上簽立張嘉增等3 人之姓名。
又依張永和、王裕翰之證述及陳永宏之陳述可知,張永和稱其於系爭本票上簽署其家人之姓名,其家人會幫忙其還債等情屬實,應認張永和已取得其家人即張嘉增等3 人之概括授權,為有權制作系爭本票之人,則上訴人當無行使系爭本票之犯行云云。
三、惟查: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述(坦認:張永和簽發系爭本票時,只有伊、張永和及王裕翰在場,張永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當時,事先沒有告訴張嘉增,沒有經過張嘉增的同意,伊當時有問張永和是否有得到張嘉增的同意,他說上次已拿張嘉增的房子借錢未還,不想讓張嘉增煩惱;
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時,也沒有得到陳永宏及張瓊娟的同意,張永和說之前也有未經陳永宏同意就在本票上簽陳永宏的名字,那次陳永宏有出面幫他解決,因此處的不好,不想讓陳永宏及張瓊娟知道他在本票上簽他們的名字,伊之後有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核發對張永和、張嘉增等3 人之支付命令及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證人張嘉增等3 人及張永和於第一審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裕翰於偵查中之證述,並佐以如附表一、二所示系爭本票、臺中地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6779、6780號支付命令及同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3120、3121號民事裁定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罪事實,對於其在原審所為略如第三審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之辯解如何不足採,及證人張永和、王裕翰所為之證述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均已依據相關證據逐一指駁、論敘,所為論斷及說明,俱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資佐證,從形式觀察,並無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違法情形存在。
四、經核,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陳詞,就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並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採證及所為論斷有何違背法令,自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件上開得上訴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既依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係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實體判決,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蔡 新 毅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楊 力 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