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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094號
上 訴 人 廖文志
選任辯護人 林靜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1 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1110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877、8900、8915、11382 、1138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廖文志有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事實欄及其附表(以下逕稱附表)一所載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黃俊太、李銓、附表二所載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鹽山、王筠穎、許一鳴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轉讓禁藥二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三罪罪刑(均處有期徒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又購買毒品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固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買毒品者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
至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黃俊太、李銓之犯行,以及附表二編號1 、2 、3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鹽山、王筠穎、許一鳴之犯行,係依憑上訴人偵查中坦承有與黃俊太、吳鹽山、許一鳴見面以及王筠穎有向伊購買毒品之自白;
證人黃俊太、李銓於偵查中證述自上訴人處免費拿取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證言;
證人黃俊太、王筠穎、許一鳴於偵查證述(黃俊太帶同吳鹽山)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供證;
卷附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其中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黃俊太於電話中向上訴人表示「我已經二天沒『那個』你幫我準備一下,我快爬不起來了」之通話、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黃俊太告知約20分鐘後其與吳鹽山將至上訴人住處,要求上訴人「稍微清空一下」,上訴人則回應「裡面沒有人,只有我與小銓」之通話、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王筠穎確認上訴人在家後,詢問上訴人「那邊『還有』嗎?」,上訴人即回應「『有』,過來」,之後王筠穎表示「好」,並於1 小時後撥打電話與上訴人表示「我要走進去」,上訴人回應「好,你直接進來」之通話、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許一鳴以LINE 通訊軟體向上訴人表示 「方便嗎?我聯絡不上『阿太』,待會下班過去找你好嗎?」之對話內容;
自李銓處查扣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逐一剖析,已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且就上訴人否認犯行,所為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外出至汽車旅館未與黃俊太碰面、附表一編號2 是李銓為配合員警而不實陳述、附表二編號1 是黃俊太介紹吳鹽山來購買商品、附表二編號2 與王筠穎是生意往來,王筠穎因此來電詢問有無活動用的原子筆、附表二編號3 是販賣壯陽藥「黑威」予許一鳴並非販賣毒品等之辯解,以及黃俊太、李銓、王筠穎、許一鳴於第一審翻異前詞,或改稱並未自上訴人處取得毒品,或改稱未有毒品交易,吳鹽山於第一審證稱前去買望遠鏡云云,如何均不可採取,亦據卷內之訴訟資料詳為論述、指駁。
凡此,概屬原審證據取捨、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未說明不採證人黃俊太、李銓、王筠穎、許一鳴第一審之證言、未有補強證據而逕以證人偵查之供述及隱晦不明之監聽譯文為論罪基礎,有違反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有調查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而言;
若法院認為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別無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因而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尚無違法之可言。
原判決以上訴人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均自承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與黃俊太見面,且系爭時間(民國107年7月12日18時許),上訴人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確係位於上訴人左營大路之住處無訛等旨,說明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照片3 紙既不能證實日期,無從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3- 4頁)。
則原審以此部分事實業臻明確,而未依職權向「高雄御宿汽車旅館武營館」函詢非屬系爭毒品交易時間(107年7月12日「18時54分」)之住宿紀錄為無益的調查,自無上訴意旨所指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此部分上訴意旨,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係指該等證據,客觀上與該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有相當之關聯而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影響判決主旨而言。
若非如此,則判決理由內縱未一一指駁並說明其不採納之理由,亦不能指該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已詳述,王筠穎與上訴人於107 年7月6 日當日所為之電話通訊,除了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外,其後另有附表五所示之通話,其採用王筠穎於偵查中所為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通話後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時、地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附表五所示之通話大多在談論商品之證言,並進而論斷上訴人辯稱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時、地與王筠穎見面係為加購活動用之原子筆而非進行毒品交易云云,如何不足採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8-20 頁)。
是則,上訴人於原審雖另提出王筠穎之訂購單與LINE通訊對話,然原判決既未否認上訴人與王筠穎之間實另有生意往來,惟此事實並無從為上訴人本件有利之認定,則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上揭關於商品交易之證據雖未再一一指駁,容未臻周詳,然於原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尚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有別。
另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所為許一鳴於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時、地係向其購買壯陽藥「黑威」之辯解如何不可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22-23 頁),俱有卷內訴訟資料可按,而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生精片」訂購單、LINE對話紀錄及送貨單係仍執陳詞之辯解,原判決未再予論斷、說明其不採納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理由,尚非無瑕,然不影響判決主旨,亦不能指該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上訴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提高法定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然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王 梅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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