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5174,202012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17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蔡宗熙
被 告 陳錦瑩


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2 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1441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9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錦瑩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法官審理106 年度訴字第224 號王韋智偽證案件(下稱系爭案件)時,於民國106 年12月6 日,以證人身份供前具結作證,對於該案件關於「你於102 年10月8 日下午某時,前往南投縣○○鄉○○村○○巷0 號即王韋智住處做何事?當時有無發生何糾紛?當日王韋智有無簽本票?該日你有無毆打王韋智?有無拿王韋智的木製品?」等關於該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被告為迴護王健成,竟虛偽證稱:「我當時與王健成一起去,我們去是要介紹人買他(指王韋智)的東西,該日沒有發生何糾紛。

那一天王韋智並沒有簽本票。

該日有拿王韋智的木製品,那是因為王韋智他要寄賣,要拿給人家看的」,足以使司法裁判權有陷於錯誤之虞云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惟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偽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形成心證之理由。

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與王健成等人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以代王韋智販賣其木製藝品抵償債務為由,王健成並毆打王韋智,強行搬走王韋智之木製藝品數件,並強迫王韋智簽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3萬元之本票,而以強暴之方式,妨害王韋智行使權利,並使其行無義務之事,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457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與王健成共犯強制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於105 年3 月3 日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29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

(二)王韋智於前案在南投地院審理期間,於104 年2 月3 日到庭具結後,虛偽證稱:被告當時沒有在現場,他去買標籤,當天我沒有簽立本票,簽立本票是在之前他們第1 次跟我要錢的時候簽的,是在打我之前簽的,是在他們還沒來拿藝品之前就簽給他們了,之前我講錯了,之前只簽立1張面額28萬元之本票,我沒有被逼迫簽本票等語,經南投地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24 號判決論王韋智犯偽證罪確定(即系爭案件)。

而王健成於前案在臺中高分院審理期間,為使被告脫免刑責,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同年12月15日,亦為虛偽證述,經南投地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論王健成犯偽證罪確定(下稱第三案)。

(三)原判決推翻前案、系爭案件及第三案所為事實認定,改判諭知被告無罪,未就本案起訴書及第一審刑事判決書所引用之王韋智證詞所述王健成毆打王韋智時,其他人(包括被告)圍住不讓王韋智離去;

停手後,被告、王健成等人共同搬離價值高過債務額之木製藝品,以及被告同時藉此強迫王韋智簽立本票乙節,究竟有何不實?以及前案、系爭案件及第三案所認定之事實、證據及理由,有何違誤之處?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四)依王韋智於前案第一審審理時所述「當天我有拿5 萬元要還給被告父親」等語,參以本票面額(23萬元)、日期(102 年10月8 日),可見王韋智所稱遭強迫簽立面額「28萬元」本票乙節,應係誤記,實係遭強迫簽立面額23萬元之本票。

然原判決卻以王韋智誤記本票面額,據以推認「就其指證強迫簽立面額『28萬元』本票一事,已非無疑」等語,違背論理法則,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

四、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

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

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以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必須行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始屬相當。

此所謂不實之事項,不包括證人根據自己之意見所作之判斷;

倘證人就其聽聞而為證述,或因誤會,或記憶不清而有所錯誤等情形,均因欠缺犯罪故意,與故為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

原判決說明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偽證罪嫌,係以如原判決理由欄三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然原判決對於公訴人提出之上述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詳為說明:⒈依據被告於前案警詢、偵查中;

王韋智於前案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

王健成於前案警詢、偵查及審理之歷次證述相互以觀,王韋智於前案所指:開立28萬元本票乙節,與該案卷內本票面額係23萬元,尚非完全相合。

而王健成、王韋智於前案均曾分別證稱:王健成毆打王韋智時,被告前去買標籤等情,與被告所辯相符。

再者,被告於前案警詢、偵查中所辯,經第一審勘驗結果,均與其後於系爭案件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可見被告乃以其主觀上所認知之案發過程,而於系爭案件證述。

又被告於系爭案件審理時,已坦認有簽立本票乙節,只是否認於事發當日簽立,惟依其同日所供:本來欠28萬,有還5 萬,我才要他簽23萬等語,且依王健成及被告於前案所述:其等不只一次前往王韋智住處等情,從而,就索債次數、各該次簽立何金額本票之過程細節,因記憶而與事實有所出入,亦屬事理之常。

再者,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為迴護王健成云云,然被告於106 年12月6 日作證時,王健成偽證案件(即第三案)已因王健成自白犯行,經南投地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有罪確定,被告無迴護王健成之必要。

又被告於前案因王韋智之指訴,而遭訟累及刑事制裁,多受有不利益之處,當無在王韋智偽證案(即系爭案件)中證述時,有何迴護王韋智之動機。

從而,被告於系爭案件證述時,前案已經判決確定,當非有意卸免自身刑責或迴護他人,而係依其主觀之認知而為陳述。

⒉被告坦承拿取王韋智之木製藝品,就王韋智遭毆打時,其前往購買標籤紙等節,均與王韋智、王健成於前案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則有關王健成毆打王韋智一事,其既無親眼目睹,所稱並無糾紛一節,亦非法律用語,系爭案件審理中復無具體詰問係何種糾紛,是就糾紛有無與否,無非係被告依據自己之意見所作之判斷。

前案經法院調查審理後,認定被告確有參與該妨害自由犯行,此固係經由嚴格證明認定被告犯罪,然究係證據取捨調查而為認定,而未採信被告之辯解。

王健成、王韋智於前案審理中之證述情節,此僅係法院為證據取捨後所為之認定,自不得以此情節未為法院採為判斷之依據,逕認被告有偽證犯行。

是檢察官就王韋智、王健成之證述,認係偽證提起公訴,並均經法院論罪科刑,而被告就系爭案件審理中到庭證述,縱認與前案認定事實有別,然被告就其主觀認知而為證述,尚難認有偽證之故意。

因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說明,均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確信之心證各等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尚難認違背證據法則,亦無理由欠備之違誤。

五、綜上,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或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異其評價,對於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指為違法,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吳 淑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