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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222號
上 訴 人 江炫增
選任辯護人 林柏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2 月6 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103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725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江炫增有其事實欄所載依案發當時情形,在客觀上非不能預見倘猛推身形削瘦之被害人邱國賓身體,極可能使邱國賓後仰致頭部撞擊堅硬柏油路面受創致生死亡(加重)結果,因一時氣憤而疏未注意(即未預見上情),猶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而猛推邱國賓後仰撞擊柏油路面,造成邱國賓因頭部外傷性顱內出血導致神經性休克而死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依同法第62條前段及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為何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邱國賓係因右後枕部撞擊柏油路面,造成其同側硬腦膜下腔出血,並導致神經性休克而死亡,顯見邱國賓之顱腦傷勢係呈現「撞擊傷」之型態。
惟人類頭部猛烈撞擊堅硬地面所導致顱內出血之致命傷勢,通常係在撞擊端之對側部位形成「對衝傷」。
原判決以邱國賓之顱腦雖無「對衝傷」,然依鑑定人即鑑定邱國賓死因之法醫師孫家棟證稱:有少數死亡案例之顱內出血,係由於跌倒所致顱腦受有「撞擊傷」,而無「對衝傷」之情形,祇是機率很小,本件尚無法完全排除邱國賓之死因,係上述較少見或罕見之情形等語,認定伊猛推邱國賓致其頭枕部後仰撞擊柏油路面,係造成邱國賓顱內出血致死之成因。
然邱國賓既係由於發生機率很小或罕見之顱腦損傷型態(即撞擊傷)致死,即難謂客觀上有預見邱國賓死亡之可能性,而令伊負傷害致人於死罪責,原審未查明上情,並依罪疑唯輕原則,作有利於伊之認定,卻以推測之詞,謂一般正常理性之人在客觀上均有預見邱國賓死亡之可能云云,而遽為不利於伊之認定,殊有違誤。
又邱國賓致命傷既在頭部,即非無可能係另遭他人以鈍器僅敲打該部位所致。
原判決以邱國賓屍體經檢驗結果,其軀幹及四肢並無傷勢,遽認邱國賓於遭伊推倒後,並未另遭他人毆打,而為不利於伊之認定,亦有未洽。
再傷害致人於死係加重結果犯,以被害人死亡加重結果之發生,於一般人客觀上並非不能預見,而行為人主觀上因疏忽或其他原因致未預見為必要。
原判決認定伊主觀上並無致邱國賓於死之意欲,惟在客觀上(一般正常理性之人)均能預見伊之行為可能致邱國賓於死,因一時氣憤,致主觀上未能預見邱國賓之死亡,但並未說明客觀上對上述結果均有預見可能性之證據及理由,同有不當。
此外,邱國賓於案發當時恃強凌弱,要求伊下車,並將伊所有之工作器具丟出車外,其惡劣行徑實違反正義,伊不堪羞辱,且為避免自身財物遭棄置道路受損,甚或因此造成交通事故之緊急危難,於不得已之情況下,始當場基於義憤出手制止並推倒邱國賓,所為應屬不罰,或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縱令因此造成邱國賓頭部受創而死亡之結果,應僅成立刑法第279條後段之義憤傷害致人於死罪。
原審未詳查釐清事實,遽論伊以同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且對於伊所為合於緊急避難規定之相關事證,復未於判決內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亦屬失當云云。
三、惟查:㈠、刑法第17條規定「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所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者,係指結果之發生出於偶然,客觀上為一般人(包括行為人)所不能預見或無預見可能性而言。
苟其行為有可能會造成一定(加重)結果之發生,係一般人(包括行為人)善盡注意義務之思慮即得以預見,但因疏未注意而未預見或無預見者,即屬主觀上未預見,而非客觀上不能預見。
常人於事前對結果之可能發生暨其因果歷程,若能蓋然性地理解、認知或掌握,即足謂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性。
又對於此前並無先例或未知之危險,固或可否定一般人於客觀上有預見其發生之可能性,然結果是否可能發生,與發生機率或頻率之高低,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亦即發生機率或頻率不高之事例,並不等同於客觀上不能預見或難以預見(例如:中彩、雷殛或空難等)。
再顱腦為人體要害,身軀傾倒或將跌撞頭部致顱腦損傷而危及性命,恆為智慮無缺之一般理性人所知悉,於客觀上自非不能預見,對漠不關心法益危害之人,要求其應加以預見,亦非事實上不可能或規範上不可期待。
至於顱腦損傷之具體細節或致命機轉等超乎常人謹慎認知之特殊專業知識,於預見可能性之判斷尚非緊要,祇須被害人之頭部受創係由於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且與生命危害之間並非常人難以想像之異常關聯即可。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主觀上雖無戕害邱國賓生命之(殺人)故意,亦即無殺害邱國賓之認知及意欲,然一般正常理性之人就其猛推邱國賓,有可能造成邱國賓頭枕部後仰而撞擊柏油路面受創致生死亡(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尚非不能預見,僅因其行為當時一時氣憤致疏未預見及此,惟上訴人主觀上仍具有普通傷害之犯意,而有猛推邱國賓後仰撞擊柏油路面,造成邱國賓因頭部外傷性顱內出血導致神經性休克死亡之犯行,自應論以傷害致人於死罪,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在原審所為如前述上訴意旨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亦依卷證資料逐一剖析指駁綦詳(見原判決第1 頁第23行至第2 頁第5 行及第3 頁第16行至第14頁第6 行)。
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尚無違經驗與論理法則,依其認定之事實,論上訴人以傷害致人於死罪,於法亦無不合。
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與說明,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再事爭辯,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法第279條關於當場激於義憤而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之規定,係指被害人之行為明顯違反正義,在客觀上足以激起一般人無可容忍之憤怒,以致行為人當場實施傷害者而言。
從本件原判決所依憑上訴人坦承上述案發經過之情節以觀,上訴人出手推撞邱國賓之緣由,不過係職場同事間相處齟齬之細故而已,邱國賓所為固有可議,而上訴人於行為當時亦受邱國賓行為之刺激,惟尚難認係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常人無可容忍公憤之不義行為,上訴人於此情境下一時氣憤而傷害邱國賓致死,尚不符合上開法條所規定「激於義憤」之要件。
原判決雖未說明上訴人此項辯解與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然於本件判決本旨顯無影響,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仍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㈢、刑法第24條所規定合法化或阻卻責任而不罰之緊急避難行為,係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為必要條件。
亦即特定法益所面臨之現實危害狀態,祇能透過侵害他人法益之唯一必要手段始足以保全者,方屬避免法益緊急危難之不得已行為,此應依所涉及對立法益之整體衡量結果為斷。
本件縱有如上訴人所言,因邱國賓將上訴人之工作器具丟出車外而受損之情形,然尚無從認為上訴人之財產法益,或想像中不特定公眾用路人之不確定財產或人身法益,已面臨若何倘非傷害邱國賓人身法益即不足以保全之緊急危難狀態,故本件上訴人所為,難謂係緊急避難之不得已行為,亦無避難行為過當可言。
上訴意旨主張其所為符合前述緊急避難之要件,而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述說明,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無非係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及詳細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重為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蔡 憲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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