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5385,2021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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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38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陳惠珠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峻嘉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113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原判決關於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為上訴人即被告張峻嘉有其犯罪事實(下稱犯罪事實)所載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

二、惟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數罪併罰」編章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

想像競合犯本質上既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然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當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仍應一併適用宣告。

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本應一併適用。

惟綜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對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同條第3項卻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對參與犯罪組織者未區分犯罪情節輕重,一律應命強制工作,與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解釋意旨揭示之比例原則未盡相符。

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參與犯罪組織罪者,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始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本件依犯罪事實及其論罪之記載,係認定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間,參與3 人以上共組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並由詐欺集團成員向不詳成年被害人施行詐術,致其陸續匯款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帳戶,後由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銀聯卡接續提領現金得手。

並論以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犯上開2 罪成立想像競合犯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復說明基於法律統一性或整體適用原則,本件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宣付刑前強制工作規定之適用等情(見原判決第4至6頁)。

然依上開說明,原判決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刑處斷時,其中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該條例第3條第3項刑前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主刑所吸收,於依此重罪之刑處斷時,上述刑前強制工作之規定,仍應一併適用,且法院於適用此強制工作規定前,應就強制工作之規範目的,審酌個案具體情節,及被告主觀惡性與犯罪習性等各項相關因素,在被告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情況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付刑前強制工作。

則原審未及調查與說明本件被告究竟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存在,以及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僅基於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之原則,認本件無再依前揭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自有適用法則不當、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非無理由,被告對於上開部分亦提起上訴。

而上述違法,影響於保安處分之之諭知,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自應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貳、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檢察官對於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

又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

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檢察官因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洗錢罪部分,不服原判決該部分維持第一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判決,於109年1月8 日提起上訴,並未於上訴理由內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如何具備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雄
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汪 梅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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