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64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何嘉仁
被 告 李世民
吳嬥溱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建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2 月20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8 年度上更一字第64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187、41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原判決以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李世民、吳嬥溱(下或稱被告 2人)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未經臺灣自動控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自控公司)董事黃福全、監察人廖憲呈之同意,擅持其2 人留存於公司之印章而偽造該公司分別有於民國103 年1 月2 日、10月7 日及12月16日召開董監事(股東)會議之不實會議紀錄(下或稱系爭會議紀錄)後,持向彰化商業銀行仁愛分行(下稱彰化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下稱第一銀行)依序申請辦理短期週轉金貸款、信用貸款及續借週轉金貸款(彰化銀行)而行使共3 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2 人均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按:
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
又證據雖已調查,但若仍有其他重要證據或疑點尚未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原判決固以被告2 人所辯:黃福全、廖憲呈均對臺灣自控公司向銀行貸款之事知情,且同意以向銀行貸款支付購買該公司新房舍之尾款,其2 人始在上開董監事(股東)會會議紀錄蓋用黃福全、廖憲呈留存於公司之印章云云,並佐以黃福全、廖憲呈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以及卷附李世民於103 年6 月30日傳送黃福全及廖憲呈,與黃福全於103 年6 月30日、同年7 月2 日、廖憲呈於103 年7 月1 日回覆之電子郵件,而認定臺灣自控公司經營之始,廖憲呈、黃福全均已同意並授權被告2 人處理該公司日後向銀行辦理貸款相關事宜,被告2 人並於103 年間確有告知廖憲呈有關該公司向銀行申請貸款之事;
且黃福全於104 年6 月26日與吳嬥溱簽立股權轉讓協議書前,亦已知悉上開臺灣自控公司向第一銀行、彰化銀行申請貸款之事;
再者臺灣自控公司於103 年6 月間召開股東會時,已討論如何支應該公司所購新房舍之尾款,黃福全及廖憲呈對公司向銀行貸款以支應乙事均知情且同意等情,而以不能證明被告2 人主觀上有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而為被告2 人均無罪之諭知。
然依廖憲呈於第一審所證,其固因人在南部,而留存私章在臺灣自控公司,但仍向被告2 人強調要使用該印章,一定要事先告知並獲得其認可,而被告2 人所製作之上開3 份董監事(股東)會會議紀錄,其既不知情亦未表示同意等語(見一審卷第2 宗第13頁反面、第14、19、20頁、第21頁反面),顯已明確證稱:被告2 人要使用其留在公司之印章前,必須先徵得其同意,其並未同意在系爭董監事會議紀錄上用印等語。
而本件卷內似無黃福全曾表示同意被告2 人在上開系爭會議紀錄上使用其所留存於公司之印章之相關證據資料,則被告2 人究竟有無徵得廖憲呈、黃福全之同意,使用其2 人之印章,蓋用於系爭董監事(股東)會會議紀錄上,即非無疑竇,而有詳加調查釐清之必要。
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對此已加以指明。
究竟被告等是否確實獲得廖憲呈、黃福全之同意或授權,使用其2 人之印章加蓋於系爭會議紀錄上?若有,其同意或授權之具體情形如何?此項疑點與被告等是否有本件被訴偽造及行使偽造系爭會議紀錄之犯行攸關,自有詳加調查釐清之必要。
原判決對此項疑點未詳加究明釐清,亦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何以無須調查或無法詳載之原因,遽行判決,致原有瑕疵依然存在,自難昭信服。
㈡、原判決依被告2 人之供認,及卷附臺灣自控公司103 年1 月2 日、10月7 日、12月16日之董監事會會議紀錄、董事會(股東會)會議紀錄影本,及該公司向彰化銀行、第一銀行申辦貸款核批資料影本等相關證據資料,而認定李世民係臺灣自控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吳嬥溱則係該公司財務經理,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臺灣自控公司實際上並未於103 年1 月 2日、10月7 日、12月16日當天召開董監事會議,而係由吳嬥溱持廖憲呈、黃福全放置在該公司保管之股東印章,蓋用在該公司董監事會會議紀錄、董事會(股東會)會議紀錄上,並持以向彰化銀行及第一銀行行使,以辦理相關貸款事宜等情(見原判決第3 頁第17至26行)。
倘若無訛,則被告2 人似有製作不實之系爭會議紀錄並持以行使之行為。
縱令如原判決理由所認定不能證明被告2 人未獲廖憲呈及黃福全之同意使用其等留存於該公司之印章加蓋於系爭會議紀錄上,而不能認為被告等有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然上開已起訴之被告等共同製作內容不實之系爭會議紀錄並持以行使之行為部分是否另構成其他犯罪?應否一併加以審判?原審對此未予調查釐清並說明被告等此部分行為是否構成其他犯罪,於撤銷第一審判決後,遽予諭知被告2 人均無罪之判決,尚嫌速斷,併有可議。
三、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本件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本院無從據以自行判決,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