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961,2020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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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961號
上 訴 人 洪東榮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
4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987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0307、10308、10309、10310號、106 年度偵字第556、557、558、559、64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洪東榮上訴意旨略稱:本件上訴人否認犯行,且檢察官對證人洪維謙(按係上訴人姐姐)、彭梓銨(按係洪維謙小學同學;

業經第一審判罪,並緩刑確定)及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藉此所取得不具任意性之證詞,應不具備證據能力,原審未就上揭證人供述之任意性予以查明,遽行採用,顯然違法。

其實,彭梓銨證詞有諸多矛盾、不符經驗法則之情;

而洪維謙於民國 106年8月3日接受訊問時,已事隔兩年餘,記憶多所模糊,所稱與我實際去台北找她的時間,也不相符,豈能相信。

本件乃係我與告訴人曾國順間單純之民事糾紛,原審逕採信該2 人之證詞,認定我有偽造文書犯罪,實在冤枉。

三、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乃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原則上賦予證據能力,僅於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才例外不承認其證據適格。

上訴人及辯護人在歷審中,既未釋明彭梓銨、洪維謙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於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無證據證明其等上揭供述,有何例外不具證據能力之情形,彭梓銨部分,且准檢察官所請,踐行對質詰問程序,原審復提示洪維謙偵查中證詞進行調查。

自形式上觀察,尚難認有剝奪洪東榮之訴訟上權益情形存在。

本件上訴人始終否認犯罪,未曾自白,原判決則非祇以共犯彭梓銨之自白,作為本件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此部分再詳見後述),上訴意旨竟稱原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等規定,顯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相適合。

㈡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法的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即無不可,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可明。

從而,如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自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證據,事實審法院本於合適的推理作用而為判斷,乃為法之所許。

原判決主要係以上訴人坦承確有於系爭支票橫式影本空白處,自行記載和解內容,且蓋上舅舅曾國順(按與上訴人有諸多民、刑事訴訟糾葛)印文(下稱系爭字據),而後提出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訴訟案件中行使、主張雙方已經和解之部分自白;

證人即告訴人曾國順堅稱:系爭字據,原是因買賣燈飾所寫,竟遭移花接木,我從未與上訴人和解;

證人即第一審同案被告彭梓銨、證人洪維謙皆證稱:因上訴人以自己不宜出面為由,要求彭梓銨,持洪維謙購得的銀行支票,製造第三人林清宇名義,向曾國順購買燈飾;

林清宇證稱:我不曾向曾國順買燈飾、要求簽購貨收據各等語之證詞;

證明彭梓銨佯偽「林清宇」名義,向曾國順所營「萬里陽燈飾館」,購買燈飾之訂購單、送貨單、系爭支票直式影本、系爭發票影本;

證實系爭支票係由洪維謙出面購得的銀行函覆相關資料(含洪維謙存提明細);

上訴人、曾國順、洪維謙、彭梓銨所使用行動電話、市話之關連通聯紀錄(含手機序號、通話明細、申登資料、預付卡申請書、電信公司函文);

證明上訴人將系爭字據,提出於如附表所示各民、刑事案件行使之各該書狀影本;

相關民、刑事判決書等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與彭梓銨)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其附表編號4 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各罪刑;

並撤銷第一審關於其附表編號1、2、3、5、6 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5 罪刑,並依法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原判決復就上訴人矢口否認犯罪,所為略如前揭第三審上訴意旨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除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外,並指出:⒈洪維謙證稱:上訴人除向我調借系爭新臺幣(下同)5 萬元支票外,並稱,要送燈飾給客戶,但自己不宜出面,乃跟我要彭梓銨的電話,說要找彭梓銨去跟曾國順買燈飾;

經核與彭梓銨、曾國順所述購買燈飾、交付5 萬元支票的經過相符。

而曾國順堅稱與上訴人間有諸多糾紛涉訟,但從未與上訴人和解,系爭字據純是應出售燈飾的買方所求,於簽收購貨支票時所書寫,所述合情、合理,應可採信。

至於洪維謙偵訊時,就其交付系爭5萬元支票予上訴人之日期,縱有「104年5月22日」、「104年5月21日」之情形,無非因時隔已逾2年,記憶力不清所致,自不得因此即否定其全部證詞的憑信性。

⒉彭梓銨所稱由上訴人交付供聯絡的0000000000門號,於訂購燈飾後,與「萬里陽燈飾館」市話;

另交貨日則與曾國順使用的手機,皆有不只1 次的通話紀錄。

又0000000000門號所使用之手機,曾經「0000000000」 SIM卡插卡使用,且與上訴人0000000000門號預付卡,以及洪維謙的市話通話,有各該通話紀錄可稽。

可見彭梓銨證稱上訴人交付0000000000門號供其使用、聯絡等情,信而有徵,益見上訴人刻意製造假象,故弄玄虛。

以上所為的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都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尚非祇憑單一證人指述,既係綜合調查所得的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事實,為枝節性之爭辯,核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吳 淑 惠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林 孟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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