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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決定書 109年度台刑補字第3號
請 求 人 林佑政
上列請求人因強盜案件,經本院非常上訴判決後,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補償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甲○○前因加重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少年法庭(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2年度少連上訴字第80號判決判刑有期徒刑12年8 月確定(下稱原判決),入監執行後獲假釋出監,復於假釋期間另犯他案,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民國106 年6 月17日執行完畢。
嗣原判決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以係誤認累犯,提起非常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9 日以109 年度台非字第5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累犯,改判科處有期徒刑12年6 月,減輕刑期2 月確定。
則請求人受徒刑執行完畢之刑罰,已逾非常上訴判決所宣告之刑期共計2 月(即62日),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6款、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每日以新臺幣5千元計算之刑事補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
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6款定有明文。
是就刑罰部分,欲依本條款規定請求刑事補償,自以原刑罰之執行,已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者為限。
原確定判決雖經非常上訴判決撤銷,改諭知較輕之刑確定,但所執行之刑罰倘未逾非常上訴判決所諭知較輕之刑,或非常上訴判決所諭知較輕之刑,經與其他已確定刑事案件諭知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或接續執行,檢察官並據以換發指揮執行,此時因執行範圍係以非常上訴判決所諭知較輕之刑為基礎,倘該應執行之刑期業經扣除減輕之刑期,此時既無逾依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受刑人並無損害,自不得請求刑事補償,其理至明。
三、經查:
㈠、請求人前因犯加重強盜罪,經臺中高分院以92年度少連上訴字第80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8 月,經本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判決,以請求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確定(A 案),又因犯竊盜(B 案)、搶奪(C 案)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D 案)等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1 年度訴字第 30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2 月、1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15 萬元)確定,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E 案)。
以上5 案件於部分經減刑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臺中地院103年度聲字第1855 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確定。
請求人入監執行後獲假釋出監,復於假釋期間再犯他案,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乃核發103 年執更助明字第91號指揮書,執行殘刑3年3月14日,自103年3月4日起至106年6月17日,於「106年4月16 日」縮刑期滿。
又
㈡、請求人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經南投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07 號裁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0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5萬元)確定,復犯偽證罪,經臺中地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6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經南投地檢署、臺中地檢署分別核發104年執更明字第221號、105年執衡字第12020號、104 年執更明字第221號之3等指揮書接續前揭殘刑之執行,其等刑期起算及期滿日期分別自「106年4 月17日至116年8 月26日」「116年8月27日至117年1月26日」「117年1月27日至117年 10月2日」。
㈢、上開A 案,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以原判決誤認成立累犯不當,提起非常上訴,經本院109 年度台非字第5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請求人部分,改判科處有期徒刑12年6 月確定之後,經臺中地院於109 年7 月31日以109 年度聲更一字第10號裁定將此罪與B 、C 、D 、E 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10月」確定,南投地檢署據以換發之109 年執更助明字第94號執行指揮書,已扣除經非常上訴改判減少之2 月刑期(即執行殘刑3 年1 月14日,刑期自 103年3 月4 日至106 年4 月17日,於同年2 月14日縮刑期滿);
另就上揭㈡所載接續執行各罪,亦依序扣除上開2 月之刑期,並換發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及期滿日期分別自「 106年2 月15日至116 年6 月23日」「116 年6 月24日至116 年11 月23 日」「116 年11月24日至117 年7 月30日」,現正執行中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卷核閱無誤,有卷附相關之裁判書、南投地檢署及臺中地檢署相關執行案卷,各該執行指揮書影本,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㈣、請求人對於A 案經非常上訴判決改判減少2 月刑期後,經檢察官多次換發執行指揮書,並無異議,有卷附本院調查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請求人所犯數罪接續執行,上開A 、B 、C 、D 、E 案件原定之應執行刑及殘刑之執行,既經檢察官換發指揮書扣除減少2 月之刑期,而其餘接續執行之各案,亦據此換發指揮書將原定執行之期間依序扣減2 月刑期等由無訛,此部分自無所謂「刑罰之執行逾依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期間」之情形存在。
四、依上開說明,請求人指稱A 案經非常上訴判決改判減輕刑期,其原刑罰之執行已逾刑期,請求補償等語,核與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6款之規定不符。
本件刑事補償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請求人所犯偽造文書(E )案,經本院於109 年12月3 日以109 年度台非字第125 號判決撤銷改判部分,請求人得否請求刑事補償,非本院審究本案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雄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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