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抗,253,2020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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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253號
抗 告 人 黃文燦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12月26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沒收之執行裁定(108 年度聲再字第400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黃文燦據以聲請再審所提之理由,或因所提出之新證據、新事實(即再證4 所示錄音檔案及譯文),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無法產生合理之懷疑,亦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

或所提出之新事實(即陳冠珽唆使施志鴻、陳敬煬等人偽證)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無一相符。

因認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另就聲請停止執行刑罰及沒收部分,亦以失所附麗,而併予以駁回。

固非無見。

二、按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增訂:「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

本件抗告人主張陳冠珽、陳敬煬、蔡進益間之錄音檔及對話譯文(下稱再證4),得證明「陳冠珽、陳敬煬、蔡進益曾於104年6 月間在車上串謀栽贓黃文燦」之事實,故以該再證4 具有再審之新規性,而聲請再審。

原裁定以抗告人雖提出再證4 資為新證據,然其於本案案發後歷經多次警詢、偵訊、第一審審理,均未曾主張「陳冠珽、陳敬煬、蔡進益於104年6月間在車上對話」之事實,迄於原審上訴審審理期間106年7月27日提出「刑事全案件之總答辯狀」首次主張「陳冠珽帶著陳敬煬去竹市三分局同樣的模式自首交槍,同行的還有1 個叫蔡進益的人…於是在104年6月9 日與陳冠珽、蔡進益一同特地南下竹三分局找邱治源員警自首交槍。

…若非與陳敬煬友好之陳冠珽所設局,也無其他理由解釋,況此有蔡進益全程在場可為證」等語,卻未聲請傳喚或提出任何關於蔡進益之姓名、年籍資料供法院調查,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蔡進益」、「104年6月間陳冠珽、陳敬煬與蔡進益在車上對話」等確實存在,難認此係當時已經存在,然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致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新事實,故聲請人此部分再審事由,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新事實」之再審事由要件等語。

似認上開再證4 於原確定判決案件審理當時因尚未存在,且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而不符新證據、新事實。

惟依上開修法之規定及說明,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既含括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則舉凡法院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若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

原裁定以前開理由認再證4 不具再審之新規性,所持見解難認與前新修訂之證據新規性要件相符,而非無可議。

三、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如確具有新規性,祇須單獨或與先前卷存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即得聲請再審,無須達於確信之程度。

且並不以確定判決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為必要,亦即確定判決依其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憑以認定事實,雖不違背證據法則,然如具有上開得為再審之情形,仍屬有再審理由。

又上開所謂「新證據」本身是否實在,對原確定判決產生如何之影響,能否准為再審開始之裁定,有時非予以相當之調查,不能明瞭,則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於必要時,自得為相當之調查。

原裁定以再證4 倘如再審聲請意旨所指,係蔡進益竊錄陳敬煬、陳冠珽在車上對話,則對話者是否確為陳冠珽、陳敬煬、對話內容是否完整而未經剪輯、陳敬煬有否受此對話影響而為虛偽不實證述等情形,尚須經相當之調查;

至抗告人雖聲請傳喚蔡進益、當庭播放再證4 之錄音檔案、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等。

然縱傳喚蔡進益、當庭播放錄音檔案、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自形式上觀察,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等情。

乃認與新證據所須具備之「確實性」要件有間,而據為駁回再審之理由。

然依上開說明,受理再審法院對於聲請人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其本身是否實在,對原確定判決產生如何之影響,能否准為再審開始之裁定,有時非予以相當之調查,不能明瞭,則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於必要時應予相當之調查。

查本件抗告人既已提出再證4 之相關資料,此項證據是否可證明其等有無如再審聲請狀所指述事實,非不得傳訊蔡進益,或將再證4 相關錄音資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必要、適當之鑑定,以查明有無抗告人所指再證4 之新事實、新證據。

惟原審未經必要之調查,逕依前開理由予以駁回本件再審聲請,容非無再研求餘地。

四、原裁定以前揭理由,認抗告人聲請與再審規定不符,而予駁回,依上述說明,尚嫌未洽。

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

本院為維持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處,以臻妥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蔡 新 毅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莊 松 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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