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抗,550,2020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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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550號
抗 告 人 尤榮福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3 月13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 年度聲字第2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範圍,且無違背公平正義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尤榮福因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即受刑人尤榮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審酌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他人財產權之嚴重性及法律之內部性界限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裁定主文所示,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以原審法院未就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實質覆審,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別無加重之情形下,竟量處較第一審為重之刑期。

又其原係熱心助人之執業律師,須照顧學齡子女及年邁母親,因一時觀念偏差,誤蹈法網,所犯各罪均係侵害財產法益,所得非鉅。

雖遭除名,仍立志從事教職、法律志工,幫助其他受刑人,已知悔悟。

原裁定未審酌上情,所定應執行刑過重,有違比例、公平原則及刑罰之特別預防目的,請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

然查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判決有無違法或不當,尚非定應執行刑所能審酌之事項。

又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4年,是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3 年6 月以上,如附表編號2 及3 、4 及5 、6至16之罪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3 年2 月、6 年6 月,加計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14年2 月以下,並未違反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

抗告意旨對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僅憑己見,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吳 冠 霆
法官 楊 智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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