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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554號
抗 告 人 蕭正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9 年3 月25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 年度聲字第918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
復次,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以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蕭正男(下稱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至13、15 部分,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71 號為程序判決,其確定判決之法院及案號,應更正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及案號;
附表編號1 至15所載之偵查案號,應更正為「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 7375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170 號」),均合於前揭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認檢察官聲請就抗告人所犯上述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
經考量抗告人各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抗告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抗告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斟酌編號1至11、13、16至17 之罪,犯罪情節均為販賣毒品案件,惡性非重及行為次數,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另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429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其應得與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爰請求依定應執行刑時所需遵循之各項原則妥為權衡裁量,一併重為裁定云云。
惟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為其審查及裁定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倘認為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為裁定,於法即無不合。
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既不在檢察官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列,原審法院未予審酌,一併定其應執行刑,不能指為違法。
抗告人執以指摘,即無足取。
又原裁定並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抗告意旨另請本院重新裁定應執行之刑,自屬無據。
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抗告人倘認他案與本件各罪之宣告刑合於定執行刑要件,尚非不得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該管檢察官聲請法院為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蔡 新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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