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555號
抗 告 人 王子豪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定其應執行刑裁定(109 年度聲字第10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其所定之執行刑,祇須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子豪(下稱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強盜等5 罪,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判決宣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經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向原審法院提出聲請,經審核後,認檢察官聲請正當,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9年。
經核既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亦在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3罪前定之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7年8月,及如附表編號4、5所示2 罪前定之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12年之總和(有期徒刑19年8 月)內,而未逾法律所賦予裁量權目的之內部性界限,於法尚無不當。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說明如何審酌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之犯罪一切情狀,及定刑裁量權如何行使之理由,而本案5 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原裁定僅減輕有期徒刑8 月,實嫌過苛,顯已違背責任遞減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云云。
惟經審酌抗告人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時,仍年輕力壯,身體健全,卻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所犯如附表編號1、4、5 所示加重強盜3 罪部分,均係持兇器以強暴脅迫手段謀取他人財物,其中2罪係以購毒為由誘出被害人,1罪則是在校園隨機挑選被害人,所為已危害他人身體及財產,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該3 罪,復係向不同被害人犯之,所侵害法益各異,經權衡其犯罪類型及犯罪情節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原裁定定刑之裁量,並無違法或不當。
抗告意旨仍係就原裁定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純憑己意,漫事指摘,且個案情節不同,抗告人以另案定應執行刑的情形,比附援引,執為指摘之依據,亦無可採。
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蔡 廣 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