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抗,557,2020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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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557號
抗 告 人 葉茂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9 年1 月31日定其應執行刑裁定(109 年度聲字第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

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葉茂良(下稱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共7 罪,屬不同判決確定之宣告刑,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要件,且分屬得易科罰金暨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及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有相關裁判書及抗告人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因認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就其所犯上述7 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乃於其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即編號5 、6 、7 所示有期徒刑7 年5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24年4 月)以下,並參酌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4 罪,以及編號5 至7 所示3罪,各曾經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分別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及有期徒刑9 年確定,合計為有期徒刑10年8 月(1 年8 月+ 9 年)。

是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法律性內部暨外部界限,亦即依循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揭示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暨受法律秩序理念所指導且考量法律目的所在之裁量準據,應為有期徒刑10年8 月,因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 年10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及比例原則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雖謂:原裁定就伊所犯上揭各罪合併酌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爰請重新裁定較輕之應執行云云。

惟原審斟酌抗告人所犯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 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1 罪)、轉讓禁藥(1 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3 罪)等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並考量刑罰規範目的暨上開各罪間之關聯性、責任非難程度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對於抗告人所犯上述併罰7 罪,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 年10月,已給予其適度之刑罰折扣,堪認與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契合,尚無明顯失入或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原則之情形。

抗告意旨徒以上揭泛詞指摘原裁定所酌定之執行刑過重,並請求另定應執行刑云云,顯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蔡 憲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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