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抗,562,2020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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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562號
抗 告 人 陳世昌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9 年3 月5 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裁量之職權,倘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抗告人陳世昌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原審認其聲請為正當,酌情就抗告人所犯各罪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經核其所定刑期,並未逾法定範圍,且無濫用裁量權而違反內部性界限之情形。

三、抗告意旨徒以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各罪,因法律廢除連續犯,改為一罪一罰,致所定執行刑與犯罪情節相較,實有可議,而指摘原裁定所定執行刑過重、違反平等原則、憲法及修法目的,乃憑己意指摘原裁定未酌情減輕定應執行刑為不當,並無可取。

又具體個案行為人所犯數罪情節互異,無從援引他案所定執行刑輕重指摘本案所定執行刑不當。

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法,亦非有據。

本件抗告意旨漫詞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高 玉 舜
法官 朱 瑞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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