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抗,563,2020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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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563號
抗 告 人 陳麗芬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9年2月21日駁回聲請定應執行刑及聲明異議暨聲明疑義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陳麗芬於原審聲請定應執行刑及聲明異議暨聲明疑義,其意旨主要係主張原審101年度聲字第3440號、102年度聲字第1331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未經其請求,違反其意願,且分別裁定結果,更不利於原審99年度上更一字第23號判決(下稱上更一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請求重新從輕裁定;

另原審99年度上訴字第549 號刑事判決關於其所涉數罪之併合處罰,亦未顧及其利益與意願,應與其所涉原審98年度上訴字第5015號刑事判決、101 年度聲減字第62號裁定及上更一判決暨其他所犯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其餘詳如原裁定理由欄一所載。

二、按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增設但書及第2項,明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第1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第2項),其立法說明為:「㈠、現行數罪併罰規定未設限制,造成併罰範圍於事後不斷擴大有違法安定性,為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爰增訂但書規定。

㈡、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故宜將兩者分開條列。

故於第1項將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分別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等不同情形之合併,以作為數罪併合處罰之依據。

㈢、增列第2項,規範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有關數罪併罰之方法所規定之情形,以作為定執行刑之準則。」

是本條修正公布後,法院受理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遇有第1項但書情形,須以受刑人之請求為前提。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

是法院依據上開規定定應執行刑時,仍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內容作為審查及定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不得審理。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

同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三、原裁定以:㈠、上更一判決論處抗告人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共計有58罪刑,其中51罪部分因得減刑,分別有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另7 罪亦有宣告刑,經該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有該刑事判決書可查。

至原審101年度聲字第344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包括上更一判決所涉其中之7 罪(即編號95、97、98、101、104、107、108)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判決之詐欺罪(論處有期徒刑 6月),合計8罪。

另原審102年度聲字第1331號裁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包括上更一判決所涉其中之51罪,及臺灣桃園、新北地方法院及原審98年度上訴字第3100號判決中之詐欺得利等4罪(徒刑分別為有期徒刑4月、6 月、3月、3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3月、1月又15日、1月又15日),共計為55罪,亦有前開刑事裁判書在卷可查。

又原審102 年度聲字第1331號裁定附表編號1 至55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編號1所示之罪,係於96年3月15日判決確定;

而原審101 年度聲字第3440號裁定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犯罪時間最早者為編號1 所示之罪,為96年11月23日,檢察官就抗告人所犯上開兩群組所示之數罪,以其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依法聲請原審定應執行刑,原審審核均認為正當,而分別裁定確定在案,均與法無違。

又上更一判決係就抗告人所犯共計58罪定應執行刑,與101 年度聲字第3440號(8罪)、102年度聲字第1331號(55罪)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共計63罪定應執行刑之內容,不盡相同,亦無抗告人所指結果更為不利之情形。

至於抗告人於聲請意旨所提其所涉之原審99年度上訴字第549號判決、101年度聲減字第62號裁定,因皆適用刑法第50條修正公布前之舊法,未考量抗告人意願僅由檢察官聲請併合處罰之裁判,亦無違法可言,抗告人主張其於原審所涉關於應執行刑之裁判未考量其意願,並無理由。

而其就上開裁判所犯各罪,不經檢察官之聲請,逕向原審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於法亦有不合;

㈡、依抗告人於原審之聲明意旨,均與「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要件無關,亦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或方法無涉,其所為聲明異議或聲明疑義,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83條、第484條所規定要件不符。

因認抗告人聲請定應執行刑及聲明異議暨聲明疑義,均無理由,而予駁回。

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援引他案定執行刑之例,就原審已經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指摘原裁定不當,並請求重新依法從輕裁定,使抗告人早日服刑完畢,重返社會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汪 梅 芬
法官 鄧 振 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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