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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564號
抗 告 人 吳家全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 月26日定應執行刑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0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執行旨在依據國家權力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原則上由檢察官指揮為之,即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
裁判確定後,執行機關檢察官本應以確定裁判為其範圍,實現裁判之意旨,然裁判本身倘因發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自須有補救之道。
合於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數罪未定應執行刑者,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自應補定其執行刑,然此非執行檢察官可逕自為之,仍須法院裁判,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爰規定由執行機關檢察官依職權聲請法院為之,故定應執行刑案件審酌、准駁之範圍,悉依檢察官聲請意旨定之。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吳家全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偽造文書等罪,先後經原審法院等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確定,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月。
三、抗告意旨則謂:原裁定漏未將抗告人於103年至104年間所犯之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罪共21件(宣告刑共有期徒刑18年11月),一併定應執行刑,於法不合,恐影響抗告人執行權益,爰請撤銷原裁定,另為合法裁定。
四、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其中編號1、2前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6 月,與編號3之4月併計,為有期徒刑10月,原裁定依檢察官聲請意旨,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並無不合。
至抗告意旨所指摘,原裁定漏未一併定應執行之其另犯上開多件犯罪,並未在檢察官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揆諸首揭說明,原審法院自無從併予裁定,抗告意旨據以指摘原裁定違法,容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林 孟 宜
法官 吳 淑 惠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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