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抗,566,2020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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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566號
再 抗告 人 黃文驃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3 月18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371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黃文驃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至20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

而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除附表編號1 、14、15、17至19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外,其餘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因依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第一審法院審核認聲請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4年,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附表編號2 至11、編號17至19)前定之執行刑(依序有期徒刑10年、6月 )與附表編號1 、12至16、20之宣告刑(依序有期徒刑4 月、9 月、8 月、4 月、3 月、10月、9 月) 加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說明審酌卷證及抗告人所犯罪數、各罪之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情,第一審裁定之應執行刑,無濫用裁量權情事,與刑罰經濟、定應執行刑恤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亦無違背,核屬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裁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並無理由,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於法並無不合。

原裁定已綜合審酌前情,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度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再抗告意旨猶執所犯各罪係密集時間之相類型案件,應可視為連續行為,指摘原裁定有違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或以其非惡人,已坦認各犯行,態度良好,期予自新機會,復歸社會等情詞,求為寬減之裁處等旨,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汪 梅 芬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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